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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同诉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蒲*同诉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同,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冷广军、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征地补偿一事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毛*、张某某等八人坐火车到北京上访。2014年12月13日、12月17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等非上访地区越级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下发了训诫书,告知原告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并指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于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原告未在训诫书上签字。原告被北京警方训诫后被石**信访局劝返接回,石**信访局将原告移送至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火车站派出所。2014年12月20日,被告以原告在北京中南海附近进行越级上访,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为由予以立案。当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因征地补偿问题与案外人毛*、张某某等人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17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拦下并被送到马家楼救助站。原告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并注明“以上笔录看过,和我说的一样。”被告经过调查后认为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实施的非正常上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即扰乱单位秩序,拟依据该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并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原告回答“我没有什么陈述和申辩的”并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2014年12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石**(火)行罚决字(2014)603号《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蒲仕同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至12月30日在石河子市拘留所执行。

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按照国家信访局有关条例规定到北京正常上访,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2014年12月17日,原告到马家楼救助站等待一五二团领导来解决上访问题。在领导未到达之前,原告被身份不明人员非法拘禁后,强行拉回石河子市,被被告行政拘留十天。被告认定原告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石城公(火)行罚决字(2014)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蒲*同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蒲*同与王*某、陈某某、李**、张某某、韩某某、王*、毛*八人经事先商定以反映征地补偿不合理为由进京上访。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原告蒲*同与案外人毛*、张某某等八人携带上访资料先后到国家信访局、中纪委、国土资源部、**业部、中南海附近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劝阻。原告蒲*同明知北京中南海附近不是上访接待场所,仍坚持到上述地区越级上访,并给政府施压。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原告在未得到有关部门答复的情况下进京上访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扰乱了单位秩序。二、被告对原告蒲*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同时信访人也须依法有序的进行信访。**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蒲*同等人不听劝阻,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等非上访区越级上访。被告作为原告经常居住地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职能部门,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扰乱单位秩序,并依法告知其陈述权、申辩权等相关权利,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蒲*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原告蒲*同作出的石城公(火)行罚决字(2014)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蒲仕同的经常居住地在石河子市,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有权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至12月17日期间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越级上访,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该院对原告撤销被告作出的石城公(火)行罚决字(2014)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蒲仕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蒲*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持证据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的答辩状避重就轻,上诉人在相关文件上没有签字。三、训诫书上没有上诉人签字,系报案人伪造,也没有北京**街派出所的笔录作依据。四、上诉人在被行政拘留时没有见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拘留执行完毕后到火车站派出所索要取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书面答辩称:一、2014年12月20日,上诉人蒲*同等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携带控诉书到北**海周边等非上访区越级上访”,并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下发的训诫书为证。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拒绝在传唤证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由办案民警李*、刘某某签字见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均记载已通过电话联系家属,程序合法。三、被上诉人接受的证据,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上诉人下发的训诫书下方注明:“以上内容通过广播、展板等方式向该人告知宣读,该人无异议”,经办案民警签字,并加盖有该局派出所公章等证据证实。四、2014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注明日期。上诉人蒲*同到北**海周边等非上访地区越级上访,被上诉人根据《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认定其行为扰乱单位秩序,依法告知其陈述权、申辩权等相关权利,对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用以证实上述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蒲仕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越级上访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没有越级上访,也没有到中南海周边上访;二、原审认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蒲仕同下发训诫书的事实不存在,公安机关没有对上诉人做过询问笔录,没有下发过训诫书,上诉人也没有见到过训诫书;三、原审认定上诉人被石河子市信访局劝返接回错误,上诉人没有见到石河子信访局的人;四、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有部分内容是伪造的;

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认为,认定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越级上访的事实有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书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所提“没有越级上访,也没有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公安机关“没有下发过训诫书”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有部分内容是伪造的”等异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所提“公安机关(在训诫时)没有对上诉人做过询问笔录”的异议,经查,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在对相关人员进行训诫时必须做询问笔录,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提“上诉人也没有见到过训诫书”,经查,公安机关的训诫书下方注明:“以上内容通过广播、展板等方式向该人告知宣读,该人无异议”,并有经办案民警签字,加盖有公安派出所的公章,说明公安机关已经对其进行过训诫。至于被训诫人是否在训诫书上签名,并不影响训诫事实的成立。上诉人所提“原审认定上诉人被石河子市信访局劝返接回错误,上诉人没有见到石河子信访局的人”的异议,经查,该异议与石河子市信访局案件移送函所载内容不相符,且上诉人以“未见到石河子信访局的人”为由,否认被劝返接回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也不充分,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所涉违法行为具有行政管辖权。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蒲*同明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仍然在上述地区上访,扰乱了单位秩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蒲**已预交),由上诉人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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