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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文清犯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天刑二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籍文清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容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代表、检察机关代表及罪犯籍文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认为,罪犯籍文清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电子加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籍文*就其服刑以来,在认罪服法、遵守监规、“三课”学习成绩、劳动改造表现、受到行政奖励及减刑程序等五个方面进行了详细陈述。与罪犯籍文*同监服刑的罪犯参加了旁听,旁听罪犯对罪犯籍文*陈述的服刑期间表现未提出相反意见。

检察机关代表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籍文*提出的减刑建议。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结合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籍文清在服刑期间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确认罪犯籍文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籍文清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籍文*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九日(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6月18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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