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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华人**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行政奖励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人民**境检验检疫局与被上诉人李**行政奖励一案,上诉人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行初字第00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人民**境检验检疫局的负责人竺**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原告李**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本案被告的上级单位天**入境检验检疫局投诉佰**公司进口的“雀巢香草焦糖咖啡伴侣”商品中文标签上未标示进口商地址,要求依法查办被投诉人并奖励投诉人。2014年7月3日,天**入境检验检疫局将该投诉转交被告查处。被告经调查确认原告投诉属实,该批货物中文标签进口商地址与备案标签不符,佰**公司涉嫌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对佰**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两千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已生效且履行完毕。2015年3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进口咖啡伴侣等产品的举报答复函》,向本案原告告知了其举报的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及处理处罚结果,称被告作为中央直属的垂直管理机构,无举报奖励制度和预算经费、食品安全违法举报奖励的责任在地方政府,被告并非《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执行单位,故对原告不给予奖励,且将原告举报属实、申请举报奖励的相关情况通报给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告对该不予奖励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因此,原告具有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第八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据此,被告具有对属于其监管范围内的进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6.3条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所举报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未标注进口商地址的行为确已违反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和法律规定。

《**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据此,佰**公司作为生产经营者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也违反了《**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被告仅以佰**公司未违反《**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违反《**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情形,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关于本案所涉违法情节是否属于《**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奖励范围,被告应当全面审查。

《**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根据该《**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人的奖励责任系受理举报的部门。被告在受理原告的举报后,已调查确定属实,故被告具有对其受理且查实的举报予以奖励的法定职责。被告以奖励责任在地方政府为由,将奖励职责通报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无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以本案所涉违法情节不符合《**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检验检疫系统尚未有相关奖励制度和预算经费、食品安全违法举报奖励的责任在地方政府为由,作出的不予行政奖励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境检验检疫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进口咖啡伴侣等产品的举报答复函》中关于不予奖励的内容;二、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境检验检疫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李**的奖励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境检验检疫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重审。主要理由:1、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是针对严重的食品安全质量问题予以规范的行政法规,并不包括一般轻微违法违规行为。此案仅涉及食品标签瑕疵,食品本身无任何问题,不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属轻微违规,对此《**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没有相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是全面规范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本案涉及到的食品标签问题,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未提及标签问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食品标签问题均有规定,上诉人对本案标签问题认定、行政处罚和举报奖励处理,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法院未就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进行全面审理,部分事实未查清。上诉人一审答辩的核心观点为奖励应该按地方政府主导模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包括举报奖励在内的涉及食品方面的事项都应按照地方政府组织、主导的原则开展。**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2011)25号)是在举报奖励事项方面对于该项原则的具体落实,天津市也依照该指导意见制定了有关食品举报奖励的具体制度;而且指导意见的制定依据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而无《**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故对于举报食品违法违规的,应按照地方政府组织落实的模式处理奖励诉求。3、上诉人在职权范围内对举报的处理合法合理。接到被上诉人举报后,从举报信息核查,约谈收货人,到立案处罚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再到通报天**安委案情,上诉人对举报的处理合法、合理、适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依据为:一、证据:1、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9日制作的《投诉书》,投诉事项为“依法查办被投诉人和奖励投诉人,追查商品流向、责令被投诉人召回该批商品,办结后函复投诉人。”证明被上诉人投诉的商品标示与上诉人备案的商品标示不一致;2、上诉人于2014年7月25日所做的关于“李**投诉天津佰乐美”一事的调查笔录;3、上诉人所做的《关于对进口食品主动召回的通知》及回执;4、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东疆检罚(2014)0004号《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5、上诉人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东疆检罚(2014)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上诉人已经作出了处罚;6、佰**公司缴纳罚款收据;7、上诉人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进口咖啡伴侣等产品的举报答复函》及《送达回证》;8、上诉人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关于进口食品举报情况的通报》;9、《关于进口食品举报情况的通报》的《送达回证》,证明上诉人以挂号信的方式通报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依据:《**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具有对其受理且查实的举报予以奖励的法定职责。《**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2011)25号)中要求,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部门在查处工作完成后,要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经奖励资金管理部门审定后向举报人兑现奖励。上诉人作为受理举报的部门,经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属上诉人对举报事项调查属实的确认,因此上诉人具有对其受理且查实的举报进行奖励认定的法定职责,对本案所涉违法情形是否符合奖励的条件和范围,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认定。上诉人以检验检疫系统尚无举报奖励制度和预算经费、奖励责任在地方政府、上诉人并非《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执行单位为由,作出不予奖励决定,而未对是否应予奖励做出实体认定,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该案举报事项系食品标签问题,不属于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情形,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的主张,因上诉人在《关于进口咖啡伴侣等产品的举报答复函》中并未将此作为不予奖励的理由和依据,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东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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