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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黄刑初字第686号刑事判决,认定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浦监狱以(2015)沪司狱周减字第189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8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浦监狱代表张**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代理检察员张*,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依法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吴*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提出,罪犯吴**服刑以来,对自己所犯罪行认识不断提高,主动递交了认罪服法书,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吴*予以减刑。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吴*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服法书、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关于罪犯吴*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计分考评情况登记、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励审核表、罪犯计分考评奖分审批表、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中**银行现金缴款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相关书证材料。

罪犯吴*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的减刑建议书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表示会积极去履行罚金和退缴赃款,继续认罪悔罪,认真改造。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的减刑建议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这些材料所反映的罪犯吴*改造表现均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服刑以来,能认罪服判,主动书写认罪服法书。认识到追求金钱至上,贪图享受,无视国家法律是自己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表示要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服刑中该犯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完成生产任务,并已履行部分罚金。为此,该犯自服刑以来,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六次、记功三次等司法行政奖励。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吴*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服法书、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关于罪犯吴*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计分考评情况登记、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励审核表、罪犯计分考评奖分审批表、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中**银行现金缴款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服刑以来,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并履行部分罚金,有一定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上**浦监狱对罪犯吴*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吴*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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