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新疆奇台垦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被上诉人奇台垦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高**先后7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截留,给予训诫7次,后由第六师信访局派人将其接回。2015年1月8日,奇台垦区公安局对高**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1月12日,该局以高**扰乱社会秩序为由,作出奇垦公(骆派)行罚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高**行政拘留7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高**违反信访规定,不听劝阻,多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走访并滞留,其行为扰乱了国家信访秩序和北京市中南海地区的公共秩序,具有治安管理违法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关于奇台垦区公安局是否有权对高**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问题,**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在处罚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要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由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高**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北京市,居住地属奇台垦区公安局管辖,故该局有权对高**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关于高**主张的北京市公安局并未向其送达训诫书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虽未向其直接送达训诫书,但北京市公安局将高**截访后送到固定的场所,用电子显示屏的方式滚动播放训诫人员的姓名及训诫书的内容,故对高**主张并未收到训诫书不能对其进行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上访期间从未收到过训诫书,也不知道训诫书的内容;2、用训诫书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违法;3、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五垦法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奇台垦区公安局辩称,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高**不按规定7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上访,7次被当地公安局训诫。训诫书中载明,中南海、天安门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违反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对扰乱信访工作秩序违法犯罪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越级上访,或者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处罚只有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再无其他任何处罚,训诫书只是给予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如果把训诫也认为是一种处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奇台垦区公安局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收到过训诫书,是否知道训诫内容;2、用训诫书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是否合法;3、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原则。关于焦点1,首先,高**在奇台垦区公安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警车把我拉到派出所院子里的时候,院子里就张贴着一些不容许上访人员干的事情,内容和你们给我的训诫书内容是一样的;其次,高**受到训诫后被送至北京市马家楼(地名)。马家楼是国家信访局专门设置的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的集散中心,凡是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的上访人员都被送到这里集中,而后由该中心通知省(直辖市)信访局,再由省(直辖市)信访局通知非正常上访人员所在地的信访部门、单位或组织,派员将上访人员接回,并将训诫书一起带回。故高**对训诫书及训诫书上的内容是应当知道的。因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交由上访人员所在地的有关单位、组织或信访部门,再无需给每个信访人员分别送达训诫书。关于焦点2,信访条例明确规定,越级上访,或者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高**越级去北京上访7次,被训诫7次,其情节是严重的,符合治安管理法所规定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以训诫书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正确的;关于焦点3,因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七个种类不包括训诫,故训诫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违反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奇台垦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77.60元,合计227.6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