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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疆奇台垦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行初字第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奇台垦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王**先后11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截留,给予训诫11次,后由第六师110社区派人将其接回。2014年12月22日,奇台垦区公安局对王**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1月13日,该局以王**扰乱社会秩序为由,作出奇垦公(骆派)行罚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7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王**违反信访规定,不听劝阻,多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走访并滞留,其行为扰乱了国家信访秩序和北京市中南海地区的公共秩序,具有治安管理违法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关于奇台垦区公安局是否有权对李*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问题,**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在处罚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要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由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王**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北京市,居住地属奇台垦区公安局管辖,故其有权对王**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关于王**主张的北京市公安局并未向其送达训诫书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虽未向其直接送达训诫书,但北京市公安局将王**截访后送到固定的场所,用电子显示屏的方式滚动播放训诫人员的姓名及训诫书的内容,故对王**主张并未收到训诫书不能对其进行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滞留,没有聚众,没有收到过训诫书,更没有采取任何过激行为。训诫书是一种极度轻微警告,是告知不要作违法事情,且训诫书上没有记录上访人有违法行为,不能证实上诉人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训诫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对上诉人行政拘留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五垦法行初字第012号行政判决,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奇台垦区公安局辩称,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王**不按规定越级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上访,11次被当地公安局训诫。训诫书中载明,中南海、天安门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违反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对扰乱信访工作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作出明确的规定,即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越级上访,或者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处罚只有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再无其他任何处罚,训诫书只是给予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如果把训诫也认为是一种处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奇台垦区公安局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收到过训诫书,是否知道训诫书的内容;2、用训诫书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是否合法;3、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原则。关于焦点1,首先,王**在奇台垦区公安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在马家楼看到马**书记手里拿着训诫书,我们要求看一下,马**没给我们看,只是给念了一下训诫书的内容;其次,北京市马家楼(地名)是国家信访局专门设置的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的集散中心,凡是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的非正常上访人员都被送到这里集中,而后中心通知各省(直辖市)信访局,再由省(直辖市)信访局通知非正常上访人员所在地的信访部门、单位或组织,派员将上访人员接回,并一同将训诫书带回。故王**对训诫书及训诫书上的内容是应当知道的。因北京市公安机关将出具的训诫书交由上访人员所在地的有关单位、组织或信访部门,再无需给每个信访人员分别送达训诫书。关于焦点2,信访条例明确规定,越级上访,或者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王**越级上访11次,被训诫11次,其情节是严重的,符合治安管理法所规定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以训诫书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是正确的;关于焦点3,因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七个种类不包括训诫,故训诫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奇台垦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77.60元,合计227.6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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