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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徐**票据诈骗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普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认定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133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执行机关上**浦监狱以(2015)沪司狱周减字第187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8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浦监狱代表张**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代理检察员张*,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依法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提出,罪犯徐**自减刑以来,对自己所犯罪行认识不断提高,主动递交了认罪服法书,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徐**予以减刑。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徐**的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服法书、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关于罪犯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处罚)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登记、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登记、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励审核表、罪犯计分考评奖分审批表、罪犯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上海**一收据等相关书证材料。

罪犯徐**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的减刑建议书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表示会继续认罪悔罪、踏实自律改造。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的减刑建议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这些材料所反映的罪犯徐**改造表现均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自减刑以来,继续认罪服判,主动书写了认罪服法书。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损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银行管理制度,给被害单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表示要认罪服法,永不翻案。服刑中该犯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完成生产任务,并已履行部分罚金。为此,该犯自减刑以来,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八次、记功四次等司法行政奖励。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徐**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服法书、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关于罪犯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处罚)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登记、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登记、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励审核表、罪犯计分考评奖分审批表、罪犯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上海**一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徐**自减刑以来,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并履行了部分罚金,有一定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上**浦监狱对罪犯徐**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徐**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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