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邢*诉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诉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游绍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邢*、聂两人均属于石河**菜站菜农,因土地拆迁补偿问题,多次到第八师石河子市信访局(以下简称信访局)上访。2014年8月6日,二人再次到信访局上访。在排队等候期间,二人以信访工作人员殴打张为由,率众冲进信访接待室,推搡、辱骂多名信访工作人员,致使正在进行的接访工作无法进行。信访局局长牛随即向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报案。当日,被告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8月9日将案件受理情况告知报案人牛。被告受理后,调取了事发监控录像,并分别对当时在事发现场的牛、陈、曹、司、张、代、任、邢*、聂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上述被询问人员均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被告调查后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拟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2014年9月3日,被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原告邢*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原告当时回答:“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石*(开)行罚决字(2014)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邢*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至9月12日执行完毕。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31日向石河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石河子市公安局复议后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市公复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石*(开)行罚决字(2014)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邢*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在石河子市信访局上访时,看见上访人张被信访局工作人员打了一拳,原告见状便和聂一起上前与动手打人者理论。石河**局长牛却以原告严重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将原告和聂告至石河子**区派出所,被告在对事实认定有误的基础上对原告作出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9月2日17点30分,张**有4个黑社会人员、陈**带领20余名民警,开发区派出所何带领5个全副武装的民警到原告家拘留原告,当时原告正在干农活,他们将原告的房子弄垮。原告不服,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石公(开)行罚决字(2014)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就其违法行为向原告登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追究相关责任人滥用职权的责任;二、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民警何拿木头弄垮房子,要求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三、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证人张书写的证言。张在证言中称:“2014年8月4日,开发商雇人将我夫妇二人打致轻伤二级。8月5日,我找到信访局牛局长,牛答应把我们的医药费用全包了。8月6日,我因住院费不够,被人民医院给赶了出来,我夫妇二人只好去找牛局长要医药费。到了信访局门口,我推门进去,信访局的工作人员不让进。其中有一名信访工作人员照着我伤处就是一拳。聂和邢军找他们理论:‘你作为一名信访工作人员,为什么打人,给伤者赔礼道歉。’还有,我们不是冲进门的,而是三个黑社会的人从后面推搡我们进去的。”

二、证人赵的证言。赵在庭审中称:“我和原告是因为征地上访认识的。2014年8月6日,我们去上访,当时信访局的工作人员打了张一下,但我没有看到原告动手打人。之前,张在家时就被开发商打伤了。”

三、石河子市公安局作出的市公复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辩称:2014年8月6日,原告邢*因土地拆迁补偿问题到石河子市信访局信访。在信访局排队等候期间,不按规定排队等候,并且以信访工作人员殴打张为由,冲进信访接待室,推搡、辱骂多名信访局工作人员,且不听劝阻,严重影响了石河子市信访局正常的工作秩序。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邢*的陈述,牛、陈、曹、司、张、代、任、聂的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在受理、调查取证、处罚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过程中,均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被诉治安行政行为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邢*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石河子市信访局局长牛2014年8月6日的报案材料及石河子**区派出所2014年8月9日对牛的询问笔录,牛在笔录中称:“按照接访的规定,石河子市信访局是登记后排队叫号接访。2014年8月6日10时40分许,**大马副主任正在接访上访人员,听到门口有吵闹声,石河子市信访局门口的工作人员给门口等候的上访人解释,要按顺序来,里面还在接访。但是外面群众不听劝阻,一下将门撞开冲了进来。陈副局长就上去劝阻,这些人不听,推搡工作人员,当时我们看到上访人员太多,我们都上前进行劝说,上访人员中邢*、聂**我们工作人员,当时情况很混乱,一名上访人员张由于自身身体原因倒在地上,邢*、聂见张**后,以此为借口,谩骂我们工作人员,严重影响了我们正常的接访工作,当邢*知道我们报警后,就离开了现场。邢*、聂冲进办公室的原因就是借张受伤来找事,并以此为由希望解决土地补偿的问题。”

2、石河子**区派出所2014年8月12日对信访局工作人员曹的询问笔录,曹在笔录中称:“2014年8月6日是周三,是市领导接访日,所以来上访的人员较多。上午10时30分许,有一帮人冲进了信访接待室,因为接访室按照顺序一个一个进行,当时接访室内已经有领导在与上访人员交谈,但是门外的上访人员不听劝阻,将门推开进到接访室。他们冲进来的时候我们就开始拦住他们,他们(两个人,其中一个人皮肤较黑,50多岁,穿着没看清,身高170CM左右,体型偏胖;另一男子年龄50岁左右,身高165CM左右,两边鬓角有白发,穿乳白色短袖。)用手就一直推搡我们的上半身,从门口推了进去,骂我们吃闲饭的不解决问题之类的脏话。”

3、石河子**区派出所2014年8月12日对信访局工作人员陈的询问笔录,陈在笔录中称:“2014年8月6日上午,我陪同人大副主任接访,正在与上访人员谈话时,突然听到门口有吵闹声,我拉开门看是总场张等人来上访,我当时再三劝他们在大厅按顺序等候,他们不听,继续推搡我们的工作人员,我就将他们上访带头人邢*拦开,结果他们一下子就冲了进来。以邢*为首的上访人员六、七个人在接待室又吵又闹,准备要动手打人,先后推搡工作人员和保安,并且辱骂牛。我们根本没法正常办公,都忙着劝解,接访工作就停了下来。”

4、石河子**区派出所2014年8月12日对上访人员任的询问笔录,任在笔录中称:“2014年8月6日上午我去找牛局长反映我上访的事情,正说着事,突然有一群人将门撞开冲了进来,造成接访工作被迫停止。他们把门撞开,推搡工作人员,有好几个人冲了进来。我就双手伸开,拦住他们,并说‘有什么事情慢慢说,不要动粗。’其中一名男子骂骂咧咧(该男子大概50多岁,身高1米65左右,体型很壮,穿灰色的短袖,面部较黑)的,还指着牛局长在那骂,还有一名男子往接待室里冲,我去阻拦时并且和我发生了推搡(该男子年龄50岁左右,身高也是1米65左右,两边鬓角有白发,穿乳白色的短袖),其他人都在借机往里挤。办公室内的秩序完全造成破坏,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工作,他们吵闹声音极大,对大厅办公人员也有很大影响。”

5、石河子**区派出所2014年8月9日对石总场蔬菜公司菜站接访人员代的询问笔录,代在笔录中称:“信访人员信访平时是预约和排队两种方式,先来先接访。2014年8月6日10时40分许,我当时在接访,听到吵闹声,我进去看时,看到邢*和聂对信访工作人员推搡和辱骂,造成很大影响。信访人员在劝阻,没有用。”

6、石河子**区派出所2014年8月7日对上访人员张的询问笔录,张在笔录中称:“2014年8月6日上午我和我老婆夏到信访局,走到门口,看到门口站了一群人,其中有人说‘伤的那么重,我来搀扶你’,有两个人架着我就往信访局接待室走,走到门口,一名信访工作人员说:‘里面正在接访,你们先等一会’,后面一些群众就使劲往里推,推到接待室的里面。信访工作人员说:‘按顺序,一个一个来’,那些上访人不愿意,就往信访接待室里挤,与信访局工作人员发生了争执。一群上访人员在那说:‘人都打伤了,还不接待,还不提前解决’,他们架着我往里挤,上访群众就和里面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两名男子(其中一名就是撞到我的上访人员,另一名穿着乳白色短袖,鬓角处有白发)与信访局工作人员发生了推搡,其他男子围观。因为我原来有伤,一名上访人员在推搡中(用胳膊)一下推到我的胸口断的肋骨处,我就倒在地上了。”

7、石河子**区派出所2014年8月9日对党政服务中心保安司红的询问笔录,司在笔录中称:“2014年8月6日上午11时许我在楼门口值班,看到六、七个人搀着一对夫妇从外面往信访接待大厅走。之后,当我听到接待室有争吵时,我就进去看,看到五、六个人在推搡信访领导,准备动手打牛局长,被其他工作人员在拦着,被人搀扶进来的夫妇倒在地上,喊打人了,我就打110报警了。还有一名体型较胖,穿灰色短袖,情绪特别激动的男子,用手机拍了陈副局长,我上前拉了那名男子一把,那名男子把我推到一边,继续和陈副局长争吵,不时还用手推陈副局长。当时接待室情况比较混乱,没有办法正常工作。”

8、石河子**区派出所2014年9月2日对邢*的询问笔录,邢*在笔录中称:“2014年8月6日10时许,我从家到信访局反映征地赔偿的问题,我到信访局之后看到接待室有人在进行上访谈话,我就在外面等。之后,我看到姓张**的男子还有几个人过来,我就和他们一起在接待室门口等待上访。站在我前面的上访人员就推接访室的门,之后我就看到前面的一名男性工作人员不知道用拳还是手掌推了一把姓张**的男子,我当时很生气,就把阻拦我们的工作人员推搡开进去了。我们冲进去用手指着工作人员说工作人员不应该打人,应该向姓张**的男子赔礼道歉。之后,我们就与信访局工作人员发生了争吵。”

9、石河子**区派出所2014年9月3日对聂的询问笔录,聂在笔录中称:“2014年8月6日10时,我从家到信访局解决我菜地赔偿的事情,在信访局门口等张从医院过来,我和邢*架着张来到信访接待室,工作人员不让进,说‘一个一个来’。我说:‘上周三我们第一个排队的,你把我们放到最后,没有接待,你们的话我们不相信。’工作人员拦着不让进,后面的人一推,我们就被推了进去。因为我们把办公室门推开,里面的人拦着不让我们进去,我说我们找牛局长,一名男性工作人员用手推搡张,并且说‘不能进’。我们当时比较生气,我说:‘你作为信访人员,怎么打人。’他说:‘我没打人。’我说:‘我在旁边,我都看到,你还有没有良心。’后面的人一推,我们就进去了。在争吵过程中我和上身穿蓝衬衣,牛仔裤,还有戴眼镜的男子发生推搡。争吵过程持续大概有10分钟左右。”

10、石河子市信访局接待室现场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反映:邢*、聂两人架着张在接待室门口,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推门要进入信访局接待室,信访局工作人员用手推了往门里涌的上访人员,但邢*、聂借机以“信访局工作人员打人”为由,率众冲进信访接待室,对信访局接待室工作人员进行推搡。张在无人搀扶的情况下,与他人碰撞后摔倒在地上,邢*指责信访局工作人员打人,致使信访接待室无法正常工作。

以上证据1-10,证明原告邢*到石河子市信访局上访时不按规定排队等候,并以石河子市信访工作人员殴打上访人员张为由,率众冲进石河子市信访接待室,推搡、辱骂多名信访工作人员,且不听劝阻,严重影响了石河子市信访局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有:

1、2014年8月6日牛的报案材料;

2、2014年8月6日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受案登记表;

3、2014年8月9日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受案回执;

4、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传唤审批表;

5、2014年9月2日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6、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7、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审批表;

8、2014年9月3日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的石城公(开)行罚决字(2014)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9、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回执。

以上证据1-9,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邢*的起诉和被告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答辩意见,该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原告邢*作出石公(开)行罚决字(2014)328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邢*主张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追究相关责任人滥用职权的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原告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被告认定原告存在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行为,提供了事发监控录像及对在场人员牛、任、张**的询问笔录。在调查过程中,被告除对信访局工作人员牛等人进行询问外,还对在场上访人员张、任及接访人员代进行询问,上述被调查人员均证实原告邢*及聂带人冲进信访局办公室,与信访局工作人员发生推搡,并使用带有侮辱性语言,致使正在进行的接访工作无法进行。牛、张**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监控录像反映的内容相吻合,能够证实原告存在严重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行为。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张、赵的证言,证明信访局工作人员殴打张**,原告被他人推进门后与信访局工作人员理论,并不存在严重干扰信访局工作秩序的行为。证人张**陈述与公安机关此前制作的询问笔录陈述内容相互矛盾,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经张本人签字并注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该院认为,张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在先,受外在因素干扰较小,所作陈述相对客观,且其在庭审中不能就其证言前后矛盾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应以其在公安机关陈述为准。证人赵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关于原告称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系受胁迫所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经过调查后认定原告存在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

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依法对案件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和申辩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了石*(开)行罚决字(2014)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程序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石公(开)行罚决字(2014)32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石公(开)行罚决字(2014)32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追究相关责任人滥用职权的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定前提条件,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邢*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中,石**信访局副局长陈*殴打案外人张,上诉人邢*同情伤者,救死扶伤,导致本案发生。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一、撤销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的石公(开)行罚决字(2014)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恢复上诉人名誉,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书面答辩称:一、2014年8月6日,邢*在信访局排队等候期间,不按规定排队等候,还以信访工作人员殴打张为由,冲进信访接待室,推搡、辱骂多名信访工作人员,不听劝阻,严重影响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被上诉人在受理、调查取证、处罚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等程序中,均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邢*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一、证人陈*的证言,用以证实案发当天,证人陈*在排队上访,一名信访局工作人员把门打开,并用拳头打了张一拳,之后,后面的人一起涌到信访接待室内,信访接待室就乱了。

二、证人王的证言,用以证实2014年8月6日,证人王到石河子市信访局反映问题,在石河子市信访局门口遇见张夫妇,因张有伤,上诉人想到信访接待室找个椅子让张坐一会儿,就看到信访工作人员打开门用拳头打了张一拳,之后张就倒地了。上诉人等人便找信访工作人员理论。

三、由王、张、夏、蔡、赵、陈*签名的“证人证言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案发当天,张到石河子市信访局反映其因开发商侵权被打一事,在场多人让被打的张进信访接待室休息,但信访工作人员将信访接待室的门打开,用拳头打了张一拳,导致张**,之后,多名信访人员找信访工作人员理论。

四、照片四张,用以证实案发当天,张被石河子市信访局工作人员陈**。

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以上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邢*、聂在2014年8月6日到石河子市信访局以信访工作人员殴打张为由,冲进信访接待室,推搡、辱骂信访工作人员,致使正在进行的信访工作无法进行,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及其他多名人员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属证人证言,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其内容与张**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以及监控录像内容相矛盾,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四,其内容无法证实张被打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一、2014年8月6日,上诉人邢*、信访人聂、张等到信访局信访,在信访接待室门外等候接待时,未遵守信访接待秩序等待接访,并且不顾信访工作人员劝阻,不断吵闹,推开信访接待室大门,信访工作人员陈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将其中一名信访人员往门外推。之后,上诉人及聂等人即以信访工作人员殴打张为由冲进信访接待室,并推搡、辱骂信访工作人员,信访人张在推搡过程中倒地。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牛、陈、张、聂的询问笔录及监控视频证实。二、原审中,邢*当庭表示:“那我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对总场场长和贾民警另行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证实。

上诉人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一、原审判决认定聂与邢*二人在排队等候期间,率众冲进信访接待室,推搡、辱骂多名信访工作人员有误,上诉人没有率众冲进信访接待室,而是被黑社会人员推进信访接待室的,上诉人也没有辱骂信访工作人员;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调取的事发监控录像以及分别对牛、陈、曹、司、张、代、任、邢*、聂制作的询问笔录均存在造假;三、原审认定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上诉人回答“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有误,上诉人并未回答该句话;四、原审认定上诉人放弃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未放弃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一,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调取的监控录像,牛、曹、陈、任、代、司、张、邢*、聂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邢*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其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异议二,被上诉人对牛、陈、曹、司、张、代、任、邢*、聂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中,均有以上等被询问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调取的事发监控录像以及分别对牛、陈、曹、司、张、代、任、邢、聂制作的询问笔录均存在造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关于异议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时,上诉人回答:“不申辩,不陈述”,上诉人邢*在该告知笔录中签署“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邢*”,能够证实上诉人对其在笔录中的内容及其陈述认可。上诉人认为其未回答该内容与该行政处罚告知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异议四,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具有负责本辖区治安管理工作的职权,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上诉人主张恢复名誉、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法提交了该单位立案后调取的监控视频,对牛、曹、陈、任、代、司、张、邢*、聂等多名人员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8月6日,上诉人与其他多名上访人员因未遵守信访接待秩序等待接访,在信访接待室门口吵闹,并推开信访接待室大门,因信访工作人员进行制止,即以信访工作人员殴打张为由,冲进信访接待室,推搡、辱骂多名信访工作人员,张在推搡过程中倒地。整个事件过程,不存在信访工作人员动手殴打张的情况,而上诉人以张被打为由,不遵守信访接待秩序冲进信访接待室,推搡、辱骂信访工作人员,导致正在进行的信访工作被迫停止,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其行为存在过错。故被上诉人基于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在案发当时因张被信访工作人员殴打,上诉人为救死扶伤发生本案,且上诉人系被他人推进信访接待室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接到报案后,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取证、传唤、询问,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向上诉人告知拟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石公(开)行罚决字(2014)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名誉造成损害,故其提出请求被上诉人恢复其名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邢*已预交),由上诉人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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