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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陈**与新疆伊宁垦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陈**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5)伊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新疆伊宁垦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垦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陈**因养老待遇、社会保险等问题,于2014年4月24日至5月2日,多次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缠访、闹访,先后五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书面训诫,仍滞留不归。2014年5月5日,垦区公安局对刘**、陈**各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拘留当日,陈**突发脑出血,垦区公安局遂中止对刘**、陈**的行政拘留处罚。陈**经治疗病愈出院,垦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7日对刘**、陈**恢复执行行政拘留,并于当日向刘**、陈**送达了《恢复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对刘**、陈**各恢复执行拘留九日。行政拘留决定实施后,刘**、陈**以恢复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违法为由,要求法院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4年5月5日,垦区公安局对刘**、陈**的违法上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经第四师公安局复议后维持原处罚决定,并实施。刘**、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在本次诉讼中明确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刘**、陈**提出垦区公安局对行政处罚无管辖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垦区公安局恢复对刘**、陈**执行行政拘留,是在陈**病愈,在法定的期限内,符合恢复执行拘留的法定条件下作出的,对刘**、陈**要求确认垦区公安局作出的伊**(治)恢拘决字(2015)1号、2号《恢复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违法的请求,不予支持。垦区公安局出具的《恢复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中的送达时间为恢复执行拘留的当天,且注明有刘**、陈**拒签的事实,刘**、陈**提出垦区公安局在恢复行政拘留处罚实施完毕后,才将《恢复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送达给刘**、陈**,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刘**、陈**提出恢复执行拘留实施时间各为十日,分别是从2015年3月6日至3月16日,垦区公安局提交的《恢复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和《收拘回执》记载的时间是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6日,各为九日,实际执行行政拘留各为九日,故刘**、陈**提出恢复实施行政拘各十天行为违法的请求,不予支持。垦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刘**、陈**要求垦区公安局赔偿其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刘**、陈**要求确认垦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的伊**(治)恢拘决字(2015)1号、2号《恢复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违法及实施恢复行政拘留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陈**要求垦区公安局赔偿刘**、陈**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垦区公安局未将伊垦*(治)缓拘决字(2014)1号、2号决定书送达给刘**、陈**,中止执行程序违法。垦区公安局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向刘**、陈**送达伊垦*(治)恢拘(2015)1号、2号恢复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并赔偿损失。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垦区公安局作出的伊垦*(治)恢拘决字(2015)1号、2号恢复执行行政决定违法;确认垦区公安局对刘**、陈**作出的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6日各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违法;判令垦区公安局赔偿刘**、陈**人身自由赔偿金439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3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伊宁垦区公安局答辩称:垦区公安局于2014年5月5日对陈**、刘**各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2015年3月7日对陈**、刘**作出的伊**(治)恢拘决字(2015)1号、2号恢复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伊**(治)行罚决字(2014)21号、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伊垦拘停字(2014)02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兵团第四师医院出院证,病人结账明细清单,伊**(治)缓拘决字(2014)1号、2号《中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伊**(治)恢拘决字(2015)1号、2号《恢复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垦区公安局于2014年5月5日对刘**、陈**违法上访作出的伊**(治)行罚决字(2014)21号、22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第四师公安局复议后维持,刘**、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垦区公安局对陈**、刘**作出的各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刘**、陈**对此决定不服,要求确认违法,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垦区公安局于2014年5月6日对刘**、陈**作出伊**(治)缓拘决字(2014)1号、2号中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并于当日进行了送达。垦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7日对刘**、陈**作出伊**(治)恢拘决字(2015)1号、2号恢复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也于当日进行了送达。垦区公安局向法院提交的伊**(治)缓拘决字(2014)1号、2号《中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以及伊**(治)恢拘决字(2015)1号、2号《恢复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垦区公安局中止执行拘留决定书和恢复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送达的时间,以及刘**、陈**拒绝签收决定书的事实,刘**、陈**提出垦区公安局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刘**、陈**要求垦区公安局赔偿其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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