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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阿勒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5)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阿勒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薛*、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马**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并移交国家信访局,被送至北京市**服务中心收留。阿勒泰市信访局接到通知后派公安民警和两名街道办事处干部进京将马**接回阿勒泰市。马**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阿勒泰市公安局对马**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2014年3月12日马**再次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进行非正常上访、闹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送往北京市**服务中心。2014年3月15日由阿勒泰市公安局民警和两名社区干部将原告马**接回阿勒泰市。马**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马**不服阿勒泰市公安局两次行政处罚决定,向阿勒**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阿勒泰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阿勒泰市公安局阿*(团)行罚决字(2013)138号行政处罚决定和2014年3月16日作出的阿勒泰市公安局阿*(团)行罚决字(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阿勒泰市公安局对原告马**作出的两次行政处罚均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原告马**要求恢复名誉、赔偿损失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不属行政案件审理范畴,应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阿勒泰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阿勒泰市公安局阿*(团)行罚决字(2013)138号行政处罚决定和2014年3月16日作出的阿勒泰市公安局阿*(团)行罚决字(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5)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及阿勒泰市公安局阿*(团)行罚决字(2013)138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阿*(团)行罚决字(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马**上诉称:1、阿勒泰市公安局剥夺原告申诉权和一切合法权利,名誉和荣誉受到极大损失和社会评价降低,全家老少都受到严重的精神打击,经济受到极大损失。2、阿勒泰市公安局两次处罚决定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严重违法”。3、马**在北京,管辖权就在北京,阿勒泰市公安局无权管辖北京市管辖区的治安案件,阿勒泰市公安局严重渎职,执法犯法。4、阿勒泰市公安局犯绑架妇女罪、陷害罪、伪证罪、非法拘禁罪等,请贵院依法移交检察院把犯罪分子捉拿归案,以上事实清楚,理由充足,符合法律法规。5、北京市公安局不存在移交阿勒泰市公安局拘留原告马**的移交告知书。6、请法院依法判令阿勒泰市公安局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失及交通费、误工费、起诉费、律师费、名誉费、荣誉费等赔偿费。7、要求法院依法保护马**的申诉权不被剥夺,恢复名誉、荣誉并且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辩称

阿勒泰市公安局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马**的上诉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马**、被上诉人阿勒泰市公安局未提交新的证据,各自陈述了原审的质证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马**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并移交国家信访局,被送至北京市**服务中心收留。阿勒泰市信访局接到通知后派公安民警和两名街道办事处干部进京将马**接回阿勒泰市。2013年11月6日马**又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上访,被北京市**服务中心收留。阿勒泰市信访局接到通知后派公安民警和两名街道办事处干部进京将马**接回阿勒泰市。2013年11月11日阿勒泰市公安局以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马**给予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2014年3月12日马**再次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送往北京市**服务中心。2014年3月15日由阿勒泰市公安局民警和两名社区干部将马**接回阿勒泰市。2014年3月16日阿勒泰市公安局以马**的行为再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马**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马**不服阿勒泰市公安局两次行政处罚决定,向阿勒**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阿勒泰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不听权阻,非法上访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附近,被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马**的行为扰乱了机关、公共场所的秩序,阿勒泰市公安局对马**作出的两次行政处罚均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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