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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勒泰**有限公司与阿勒**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勒泰**有限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4)阿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勒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波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阿勒**政管理局接到将军城住宅楼业主的举报,经过调查取证证实原告阿勒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受新疆华**有限公司委托对将军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在管理期间原告通过与业主签订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形式规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4元,按照阿勒泰市物价局备案的收费标准,原告对该小区物业收费标准应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同时原告又按每月每平方米0.76元收取业主电梯费用,根据阿勒泰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定住宅小高层电梯费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阿*发改收费(2009)19号)文件,阿勒泰市住宅小高层电梯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8元;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原告对多收取的电梯费用退还业主,对此原告认可。另,原告通过与业主签订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方式,向业主每户收取400元装修保证金,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物业企业不得向业主(使用人)收取装修管理费等任何费用。被告阿勒**政管理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阿勒泰市工商企处(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一、警告;二、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阿勒**政管理局2014年6月30日对原告阿勒泰**有限公司作出的阿勒泰市工商企处(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不相抵触,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对原告阿勒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阿勒**政管理局作出的(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阿勒**政管理局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阿勒泰市工商企处(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诉称

阿勒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有条款是经过双方协商的结果,根本不是格式条款,也没有排除消费者权利的形式;2、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对原告进行处罚时,适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规章;处罚时适用《阿勒泰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该规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抵触,该规则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综上,被告做出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阿勒**政管理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阿勒泰市工商企处(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阿勒泰市人民法院的(2014)阿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阿勒**政管理局则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阿勒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阿勒泰**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阿勒**政管理局的送达回证,以此证明阿勒**政管理局曾经在2014年5月22日送达过(2014)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以责令整改、罚款29309.29元为内容的处罚决定,认为与2014年6月11日阿勒**政管理局送达的警告、罚款30000元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内容不一致,属程序不合法,由此而作出的最终处罚决定无效。被上诉人阿勒**政管理局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阿勒**政管理局根据将军城小区业主举报,经过调查取证证实原告阿勒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受新疆华**有限公司委托对将军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在管理期间原告通过与业主签订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形式规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4元,按照阿勒泰市物价局备案的收费标准,原告对该小区物业收费标准应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同时原告又按每月每平方米0.76元收取业主电梯费用,而根据阿勒泰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定住宅小高层电梯费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阿*发改收费(2009)19号)文件,阿勒泰市住宅小高层电梯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8元;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原告对多收取的电梯费用退还业主,对此原告认可。另,原告通过与业主签订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方式,向业主每户收取400元装修保证金,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物业企业不得向业主(使用人)收取装修管理费等任何费用。被告阿勒**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阿勒泰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阿勒泰市工商企处(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和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阿勒泰**有限公司不服行政处罚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阿勒**政管理局2014年6月30日对原告阿勒泰**有限公司作出的阿勒泰市工商企处(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不相抵触,处罚决定时适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未限制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及加重处罚;阿勒泰**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交的阿勒**政管理局的送达回证,其证明不影响被告阿勒**政管理局最终作出的警告、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的效力。故对上诉人阿勒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阿勒**政管理局(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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