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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新疆库尔勒垦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垦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库尔勒垦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5)库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新玲、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被上诉人库尔勒垦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顾**、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9时许,罗**、李*、梁**三人在29团园五连施工修路时,误推了赵**、李**、刘*在铁门关市市政规划内预计拆迁的果园,后李**、赵**、崔**三人阻止罗**、李*、梁**三人继续推地并对他们实施辱骂殴打,原告用木棒殴打了罗**的左腿后跟部。库尔勒垦区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崔**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告知了将对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库垦公(治)行罚决字(20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于2014年11月9日送达。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罚款已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库垦公(治)行罚决字(20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崔**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触犯了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对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超过了法定期限三十日并且《延长案件办理审批表》上的延长审批机关应为库尔勒垦区公安局的上级机关而非库尔勒垦区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包括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巴格吉格代派出所作为一级公安机关有权受理治安案件,其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案情重大、复杂,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即库尔勒垦区公安局批准延长三十日,并无不当,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结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经过调查,原告殴打他人,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巴格吉格代派出所上报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库尔勒垦区公安局依其职权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还认为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要告知处罚相对人相关的权利,听取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在本案中行政机关的告知和行政处罚决定都是同一天作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被告出示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在同一天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妥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综上,库尔勒垦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崔**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疆库尔勒垦区公安局于2014年11月9日对原告崔**作出的库垦公(治)行罚决字(20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频资料以及上诉人本人的陈述,均不能证实上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有人受伤的情况;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没有证据证实有人受伤,因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即便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可能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的行为也应属轻微行为,且上诉人在民警的劝阻下,未再实施任何进一步的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当不予作出行政处罚;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超出了法定的办理期限。本案发生在2014年10月3日,与被上诉人受理本案是同一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本案至迟应在2014年11月1日前作出处罚决定,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却是在2014年11月9日,明显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期限,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延期审批手续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应当在法定的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被上诉人立案受理之日为2014年10月3日,其办理延期审批的日期应在2014年11月1日前完成,但被上诉人延期审批日为2014年11月2日,显然,被上诉人已超过该期限;3、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先告知后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规定。本案上诉人是在签收处罚告知书的同时收到处罚决定书,说明被上诉人在履行告知义务之前就已经作出了处罚决定书,而且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日期为同一天,因此,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是按照“先告知后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库尔勒垦区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并在开庭审理时予以举证、质证:

1、罗**的询问笔录二份、梁**的询问笔录二份、罗**的辨认笔录一份、梁**的辨认笔录二份,证实原告崔**殴打罗**的事实;

2、李*的询问笔录一份、李*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原告殴打了他人;

3、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崔**手持木棒殴打他人的事实;

4、崔**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在现场且手持木棒并殴打他人的事实;

5、现场视频资料一份,证实原告殴打罗**的事实;

6、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传唤证一份、传唤审批表一份、延长案件办理审批表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份、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一份、送达回执六份,证明办案程序合法;

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证明该局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崔**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罗**、梁**在此次事件中是过错方,故其证言不具有可信性,认可其虽手持木棒但并未殴打罗**,还认为辨认笔录的辨认人未到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李*是过错方,其为了逃避责任会诬陷他人,还认为从辨认笔录无法看出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王*是拆迁办主任,和罗**等人有利害关系,故王*的证言不可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殴打了他人且笔录中也未认可殴打他人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从视频资料中不能看出原告殴打罗**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延长案件办理审批表》上的延长审批机关应为库尔勒垦区公安局的上级机关而非库尔勒垦区公安局,故被告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还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要告知处罚相对人相关的权利,听取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在本案中被告的告知行为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是同一天作出的,不符合法律程序;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原告无殴打他人行为,不适用该法律条款。

崔**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材料已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0月3日19时40分许,崔**得知其妹崔**的果园被拆除的消息后,赶至事发现场时,已有多名民警在现场进行执法,在此期间,上诉人持木棒对他人实施了殴打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库尔勒垦区公安局作出的库垦公(治)行罚决字(20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程序是否合法、处罚是否正确适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款是对殴打他人的行为及处罚所作的规定。依据该规定,殴打他人属行为犯,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损伤,即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供并出示的罗**等多名证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以及上诉人本人的陈述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执法过程中对他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上诉人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后,综合上诉人的具体行为,根据前引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上诉人自受理本案之日起未能在三十日内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但经履行延期审批手续后,在法定的延长期限内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上诉人在办理本案延期审批手续时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存在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并未对上诉人的实体权益造成影响,故本院对该程序瑕疵予以指正。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向上诉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上诉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亦告知了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上诉人均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同一天对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并作出处罚决定,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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