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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等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高**等14人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诉称

原告胡**、高**等14人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建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我们所持有的50年代北京市地政局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证》所属的私有宅院土地在58年6月1日、66年、82年12月4日以前被国家经租的手续”。2015年1月13日,原告收到被**建委作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4)第1288-1至1288-10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知道上述信息内容,但被**建委以上述信息不存在为由不予公开,推诿、敷衍了事。原告在法定时间内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告知书。2015年4月28日,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5]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2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建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原告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建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321号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胡**、高**等14人所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所涉事项属于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由此,市政府针对胡**、高**等14人就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321号复议决定,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胡**、高**等14人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高**等14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胡**、高**等14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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