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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007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召集李**进行询问,李**及其代理人常亮到庭参加了本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在一审法院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起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建委)对用地单位北京市土**州分中心(以下简称通州分中心)核发了京建通拆许字【2011】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起诉人的房屋位于该拆迁范围内。2014年10月17日,通**建委对通州分中心核发了京建通拆许字【2011】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5。后,起诉人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申请了行政复议,市住建委决定予以维持。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对用地单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起诉人通**建委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通拆许字【2011】第35号续5(拆迁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诉拆迁许可证项目在通州区,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李**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北京**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用地单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了行政复议,该机关决定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法院所在地管辖的认识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拆迁许可证所指定的不动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所以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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