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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某某某行政复议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袁**因诉南通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2015)苏行诉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袁**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如皋市人民政府在未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发文,批准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原常青镇人民政府)利用基本农田及农村耕地进行非法集居。袁**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后,至今未有答复,依照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应属于南通市人民政府的不作为,行为的真实性,这才是两审法院应当认定的事实。(二)一、二审法院在认定袁**证据上存在问题。袁**与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发生诉讼,要求在原宅基地上建房,如皋市人民法院以(2012)皋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此规划合法。而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在2008年通国土资信复(2008)第02号信访答复认定集中居住属于破坏农村耕地。一、二审法院声称与袁**没有直接关系,于法无据。袁**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对如皋市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是合法的,本案应当属于行政复议管辖的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本案一、二审法院均以袁**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案件并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故袁**关于一、二审法院未能查明如皋市人民政府私自发文违法行为、对其提交证据的认定存在问题等有关实体内容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袁**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南通市人民政府收到其要求对如皋市人民政府违规批准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非法规划行为进行处理的申请后,不作处理的行为违法”,故袁**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申请应为“对如皋市人民政府违规批准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非法规划行为进行处理”,并非针对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其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因此,袁**就南通市人民政府对其申请不作处理而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裁定将袁**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申请认定为“虽然形式上表现为行政复议申请,但实质上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行为”,亦无不当。

本院认为

综上,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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