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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韩**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行为经复议机关实体复议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为前提。同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本案中,京工商复(2014)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北京市**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分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据此驳回张**、韩**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未改变张**、韩**申请复议所针对的原行政行为。故,二人对北京**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张**、韩**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韩**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上诉理由略为:原审裁定认可非法证据,纵容被上诉人改变原行政行为。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是为了督促朝**分局履行应该履行至今却未履行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定了虚构、失实的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拖延立案错误。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开庭审理,剥夺上诉人辩论权、质证权。原审审判长应回避未回避,亦属程序违法。根据新《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追加原行为机关作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不依职权追加亦属不当。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同意原裁定,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查,市工商局针对二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朝**分局于2013年12月9日收到二上诉人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经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二上诉人,朝**分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驳回张**、韩**的行政复议申请。张**、韩**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市工商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驳回二人起诉。二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诉复议决定认为朝**分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驳回张**、韩**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情形,并非前款规定的改变原行政行为。故,张**、韩**针对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二人起诉之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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