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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腾跃凯龙**限公司等与北京**境保护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腾跃凯龙**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凯**司)因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跃凯**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北京**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昌平环保局)的负责人孙*及委托代理人寇*、方静,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庞**、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上午,昌**保局接到电话投诉举报,举报人称腾跃凯**司正在进行生产作业,产生强烈喷漆异味,请求环保部门进行查处。昌**保局接到举报后,当日即到腾跃凯**司实际经营地址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腾跃凯**司喷漆车间门窗开启,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涉嫌违反《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昌**保局于当日对腾跃凯**司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经调查询问、集体讨论等程序,昌**保局于2014年12月16日对腾跃凯**司作出昌*罚决字(2014)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4年10月2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南的经营地址从事铝制金属幕墙板的加工,喷漆过程中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喷漆作业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及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14年11月6日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昌*罚告(2014)241号)的形式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依据《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腾跃凯**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向昌平区政府申请复议。昌平区政府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昌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复议决定),维持昌**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腾跃凯**司仍不服,故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5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均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据《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具有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因此,昌平环保局具有对腾跃凯**司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

通过本案的庭审调查,昌**保局提交的证据包括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光盘等可以证明腾跃凯**司实施了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昌**保局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昌**保局依据《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百零八条对腾跃凯**司作出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在本案的处罚程序中,昌**保局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询问、集体讨论等程序,并向腾跃凯**司告知了对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履行了告知义务,处罚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腾跃凯**司认为昌**保局检查当日其并没有进行生产,并向法院提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该问题,法院认为,一则腾跃凯**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其本单位员工,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则,其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现场检查笔录和勘验笔录的效力;二则腾跃凯**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亦证明其对铝板进行烘烤作业的事实,而烘烤本身就是其生产作业的一个环节。因此,昌**保局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腾跃凯**司关于其没有进行生产的诉讼理由,通过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腾跃凯**司认为昌平环保局处罚过重的诉讼意见,法院认为,大气污染是人民群众重点关切的社会问题。在首都大气污染形势较为严峻的情况下,《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确立了环境优先、严防严治等大气污染防治的原则。本案中,腾跃凯**司自2012年以来,多次因环境违法问题被群众举报,并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多次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但腾跃凯**司始终未完全纠正其违法行为。腾跃凯**司的环境违法行为已经给其周边的小学和居民身体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此次违法行为更是发生在北京市空气重污染蓝色预警期间,其行为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并无不当。昌平环保局对腾跃凯**司作出罚款三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定的裁量幅度之内,也符合从严治污的立法精神。

腾跃凯**司不服昌**保局的处罚决定向昌平区政府提起复议,昌平区政府依法受理了腾跃凯**司的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复议机关经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复议决定维持昌**保局的处罚决定,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昌**保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昌平区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复议,其作出的6号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结论正确。法院对于昌**保局、昌平区政府的行为应予支持,腾跃凯**司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腾跃凯**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腾跃凯**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2014年10月20日至21日及前后几天,上诉人因正处于淡季,经营业务惨淡,期间未进行生产加工作业活动任务,故上诉人安排人员把厂房的窗户和门打开,未启动除尘设备等。昌**保局未核实前述事实。昌**保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进行执法检查时,上诉人的工人正在实施生产作业。2、上诉人使用的原材料属于环保材料,每年经专业检测机构进行环境监测结果都合格达标,无违法排污行为。3、上诉人周边有塑料加工厂、暖气片加工厂等生产企业,其生产过程中会有产生异味等污染物排放可能,投诉举报所称的刺激异味非上诉人的问题。故,昌**保局适用《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处罚上诉人错误,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亦属错误。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昌**保局、昌平区政府均同意原审判决并请求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昌平环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执法人员工作证,证明执法工作人员身份合法,2、腾跃凯**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腾跃凯**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述3份证据证明被处罚对象的身份情况;4、立案审批表,5、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调查询问笔录,7、《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集体讨论记录,9、行政处罚决定书,10、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的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11、现场检查光盘,12、投诉记录单复印件,13、近3年环境信访统计表,14、2014年11月21日《北京日报》第一版照片,证据4-14共同证明昌平环保局行政执法合法,处罚幅度适当。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昌平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诉处罚决定,3、行政处罚缴款书,4、《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据1-4证明腾跃凯**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昌平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5、昌*复答(2015)6号《提出答复通知书》,6、昌*复字(2015)第6号《送达回证》,证据5、6证明昌平区政府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材料送达昌**保局;7、昌**保局的答辩状,8、现场检查(勘验)笔录,9、现场照片,10、调查询问笔录,11、昌环罚告(2014)24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12、送达回证,13、昌**保局信访电话回复记录单,14、近3年关于腾跃凯**司环境信访统计表,证据5-14证明昌**保局于2015年2月25日提交了复议答辩及相关证据;15、6号复议决定,16、复议决定送达回证,17、邮政快递单,证据15-17证明2015年4月2日,昌平区政府将复议决定依法送达当事人。

上诉人腾跃凯**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诉处罚决定,证明昌平环保局对其作出了30万元的行政处罚;2、检测报告四份,证明腾跃凯**司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和北京市地方标准,排放物没有超标;3、证人程出庭作证的证言,4、证人谢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据3、4证明2014年10月20日至21日期间,腾跃凯**司未进行生产作业。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亦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昌**保局提交的证据9、昌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2、15以及腾跃凯**司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的审查对象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不作为证据使用。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北京市空气重污染应急指挥办公室发布空气严重污染蓝色预警。2014年10月20日23时50分北京市气象台解除霾黄色预警信号,空气重污染蓝色预警信号自动解除。

本院认为,《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活动除外。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该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昌**保局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查光盘、调查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腾跃凯**司存在违反《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行为,属于该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处罚的情形。故昌**保局对腾跃凯**司进行处罚于法有据。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处罚幅度是否适当及6号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认定意见,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腾跃凯**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腾跃凯龙**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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