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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自流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刑期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5日减刑1年2个月,刑期至2021年5月31日止。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张*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日以资检减意(2015)第484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曾获得表扬行政奖励。建议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罪犯张*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曾获得表扬行政奖励。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35.95分。罚金已缴纳7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但其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减刑后的刑期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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