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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江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欢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何欢欢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日以资检减意(2015)第465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曾获得表扬行政奖励。建议对罪犯何欢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罪犯何欢欢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欢欢自服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曾获得表扬行政奖励。综合考核累计得分236.80分。罚金5000元已缴纳。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何欢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的刑期从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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