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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等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孙**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派出所(以下简称朱**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丰行初字第1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付**、孙**诉称,2014年9月16日,吕**在付**、孙**租住的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吕村房屋门口持斧子威胁付**、孙**人身安全。付**、孙**当即报警。朱**派出所在处理该案时,颠倒黑白,对询问笔录造假,且办案期限超过《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法定期限。综上,朱**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朱**派出所作出的京公丰不罚决字[2014]00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撤销丰**分局作出的丰公复决字[2015]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赔偿付**、孙**每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经济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否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中,针对付**、孙**于2014年9月16日的报警,朱**派出所作出了京*(丰*)行终止决字[2015]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故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与付**、孙**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付**、孙**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付**、孙**的起诉。

付**、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朱**出所、丰**分局均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诉行政行为对起诉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针对付**、孙**于2014年9月16日的报警,朱**派出所已经作出了京*(丰*)行终止决字[2015]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故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付**、孙**没有利害关系,对其二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付**、孙**的起诉,并无不当。付**、孙**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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