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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住房公积**促进中心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北京**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中商流通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履行该中心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5)24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以下简称24号缴存通知)所确定的补缴住房公积金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查明,北京**管理中心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4号缴存通知中认定:职工赫**在中**司工作期间,中**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赫**缴纳2007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住房公积金。2015年1月20日,北京**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24号缴存通知,责令中**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为赫**补缴住房公积金共计35294元。2015年4月20日,北京**管理中心将24号缴存通知送达中**司。在法定期限内,中**司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管理中心于2015年10月30日向中**司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中**司至今未履行该缴存通知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北京**管理中心作出的24号缴存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中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缴存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京**管理中心已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其申请执行该缴存通知,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强制执行北京**管理中心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5)24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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