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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北京市公安局等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门地区分局)、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7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5年3月22日向天**区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训诫书的性质、被训诫人在天安门广场及周边违反**务院《信访条例》第18、20条的具体款(项)及在被训诫人没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将训诫书移交他人(其他单位)的法律依据。天**区分局虽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天公(2015)第23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23号告知书),但没有依法、明确、完整地给予答复,属于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部分拒绝公开,因此其向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但市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复决字(2015)第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1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23号告知书。其不服,故起诉要求撤销23号告知书及214号复议决定,并判令天**区分局依法完整公开其申请获取的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本案中,因王**向天**区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一审裁定违背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训诫书的性质”等内容属于政府信息,其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并判令撤销23号告知书,责令天安门分局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5年3月23日,天**区分局就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出具了天公(2015)第213号-回登记回执,记载内容为:“王**:你好,我们于2015年3月23日收到你提出要求获取一、训诫书的性质;二、被训诫人在天安门广场及周边违反了**务院《信访条例》18、20条的具体款项;三、在被训诫人没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天**区分局将训诫书移交他人(其他单位)的法律依据的申请。我们将于2015年4月14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4月10日,天**区分局作出23号告知书。王**不服,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1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23号告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本案中,因王**向天**区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王**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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