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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源局与段京城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因段京城诉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3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2日,市国土局朝**局作出《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内容为:“段京城:您好!您申请的信息公开件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局(2015)第18号-回(关于东**集团北区北小河以东项目拆迁许可证)我分局已收悉。申请信息非本机关行政职责范围内政府信息,因此不属于本机关公开信息范围。建议向拆迁许可证核发机关进行咨询。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段京城在一审中诉称:段京城对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64号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按照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朝阳**缘集团剩余可开发区域土地储备项目北区北小河以东区域土地一级开发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市国土局朝阳分局下属北京市土**阳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分中心)获得北小河以东区域的土地一级开发的授权。段京城房屋位于上述区域内。2014年10月,段京城房屋被不明人员拆除。为了解该项目,段京城于2015年1月23日向土**分中心申请公开“关于朝阳**缘集团剩余可开发区域土地储备项目北区北小河以东区域(东至机场二通道;南至坝河;西至北小河;北至规划路)项目拆迁许可证”。2015年2月12日,市国土局向段京城作出答复。段京城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明确受理机关为土**分中心,故市国土局朝阳分局受理段京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答复无法律依据,市国土局答复违法。请求判决撤销市国土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被诉《答复》。

一审被告辩称

市国土局辩称:2015年1月23日,土**分中心收到段京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土**分中心为事业法人,不承担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而**阳分局作为土**分中心的上级举办单位,有权对其工作进行管理,其遵循便民原则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段京城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段京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本案中,段京城并未向市国土局朝**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国土局根据段京城向土储朝阳分中心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被诉告知,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市国土局朝**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告知书》中未援引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于该告知,法院依法应予撤销。对于段京城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市国土局朝**局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作出的被诉《答复》。

市国土局不服一审判决,以市国土局朝阳分局对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段京城的一审诉讼请求。

段京城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15年1月23日《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段京城向土储朝阳分中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事项;

2、土储朝阳分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阳分局下属的土储朝阳分中心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职权,市国土局朝阳分局作为土储朝阳分中心的上级单位依法向段京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3、市国土局朝阳分局(2015)第18号—回《登记回执》,证明**阳分局收到段京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出具登记回执;

4、《依申请公开批办单》、《政府信息公开查询单》,证明**阳分局履行了全面的搜寻查找义务;

5、被诉《答复》、EMS快递单(EJ020447530TX),证明市国土局在作出被诉《答复》后向段京城邮寄送达。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段京城提交并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13)朝民初字第30941号《民事调解书》;

2、《东坝乡村民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调查表》及《东坝乡村民建房审批表》;

段京城以证据1、2证明段京城对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64号拥有房屋合法所有权。

3、《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北京市**快件详单(EG925891577TX),证明段京城向土储朝阳分中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非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市国土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段京城提供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市国土局、段京城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段京城以邮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方式向土储朝阳分中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关于朝阳**缘集团剩余可开发区域土地整理项目(北区北小河以东区域:东至机场二通道;南至坝河;西至北小河;北至规划东坝路)项目拆迁许可证”。市国**阳分局于**出具市国**阳分局(2015)第18号-回《登记回执》。同年2月12日,市国**阳分局作出被诉《答复》。同年2月13日,市国**阳分局向段京城邮寄送达被诉《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本案中,段京城以邮寄方式向土储朝阳分中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未向市国土局朝阳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市国土局朝阳分局根据段京城向土储朝阳分中心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被诉《答复》,属认定事实不清,未能准确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市国土局所作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市国土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源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源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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