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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郝**、王**、阴秀芹、罗*共同诉被告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郝**、王**、阴秀芹、罗*共同诉被告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阴秀芹、罗*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日依原告崔**、郝**、王**、阴秀芹、罗*的申请作出邢西(2014)第14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崔**、郝**、王**、阴秀芹、罗*同志,本机关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了你们提出的关于房屋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北小汪村)土地分等评级材料的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你们申请所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及公开范围,建议向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咨询。特此告知。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告知书;3、邮递单;4、邢台市政府办文件;5、行政复议申请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北小汪村124号、36号、157号、166号和104号合法房屋的共有人。出于生产、生活需要,为核实政府征收的合法性,2014年3月17日,原告通过全国邮政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一份《河北**桥西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书面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地(河北**桥西区北小汪村)的士地分等评级材料”,该申请被告于同年3月18日收悉。2014年4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于周年4月2日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邢*)(2014)第14号-非告。该告知书称:经查,你们申请所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及公开范围,建议向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咨询。原告不服,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6月20日,原告收到邢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邢复决字(2014)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原告认为,土地评等定级,是指为了确定土地的质量与价值状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按照土地的自然属性和经济属性对某宗土地进行评估、测算,经综合评定后确定土地的优劣程序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因此,原告房屋所在地区域的土地分等评级材料既是被告审核的结果,且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布,被告理应依申请公开。被告在告知书中,称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及公开范围,建议向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咨询”,构成行政不作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邢*)(2014)第14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判令被告依申请及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亲属关系证明;2、郝**户口本;3、罗*结婚证;4、阴秀芹派出所证明及结婚证;5、王**居委会证明;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特快专递单;7、政府信息告知书;8、复议决定书及快递单;9、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方的提出的房屋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北小汪村)土地分等评级材料的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被告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被告没有公开职责及义务,且已告知原告向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咨询,尽到告知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当庭对他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了质证,法院依法作出认证。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崔**、郝**、王**、阴秀芹、罗*的信息公开申请,五原告申请公开关于五原告房屋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北小汪村)土地分等评级材料的信息。2014年4月2日,被告作出邢西(2014)第14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送达,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掌握及公开范围,建议原告向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咨询。原告崔**、郝**、王**、阴秀芹、罗*对此不服,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邢复决字(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邢西(2014)第14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崔**、郝**、王**、阴秀芹、罗*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本案原告向被告邢台市桥*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关于五原告房屋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区北小汪村)土地分等评级材料的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受理后,2014年4月2日,被告作出邢西(2014)第14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起行政诉讼,具备主体资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邢政办(2010)20号文件规定,邢台市国土资源局桥*分局不具有征收集体土地及土地分等评级的相关职能,原告申请公开的“关于五原告房屋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区北小汪村)土地分等评级材料的信息”,被告并无相应职责,也没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对原告所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郝**、王**、阴秀芹、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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