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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起诉曲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起因曲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起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民,被上诉人曲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唐**、刘**,被上诉人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牛铁军经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以石*起为申请人,牛铁军、牛**为被申请人作出(2010)恒政处字第6号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一、二被申请人门前设道4米,4米道以南由申请人使用。二、限本决定生效后10日内被申请人牛**拆除门前台阶,不得超出围墙1.5米。三、限本决定生效后10日内各当事人清除道路上的堆放物,以保障道路畅通。牛**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曲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曲政复字(2011)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010)恒政处字第6号处理决定书,并责令恒州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石*起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定**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定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石*起提起上诉,保定**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保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1日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2012)恒政处字第2号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一、二被申请人门前设道4米,4米道以南由申请人使用。二、限本决定生效后15日内被申请人牛**拆除门前台阶,不得超出门口1.5米。三、限本决定生效后15日内各当事人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保障道路畅通。牛**仍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曲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曲政复字(2012)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申请人在没有新证据、新理由的情况下,作出内容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为由,撤销(2012)恒政处字第2号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1月12日,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再次作出(2013)恒政处字第3号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二被申请人门前4米道以南,通往庄伙小公路以西,柴玉江房后以北的土地由申请人使用。该决定于2014年4月23日送达牛**。牛**仍不服该处理决定,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曲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于2014年9月2日作出曲政复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13)恒政处字第3号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证明,第三人牛**于2014年4月23日收到(2013)恒政处字第3号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被告曲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0日接受第三人牛**申请并予以行政复议立案,符合法律规定。恒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内容中没有对争议地的西边界作出确定,现场勘验时经原告指认,其并未对第三人牛铁军门前道路以南土地主张使用权。故“二被申请人门前4米道以南…”的确权范围与事实不符。且“柴玉江房后以北的土地…”包括了村民通行的东西道路,将该道路土地确权给原告使用,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曲阳县人民政府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恒州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得当。被告曲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曲政复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曲阳县人民政府2014年9月2日作出的曲政复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起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与第三人发生争议之地原本是我用自己的承包田于1983年和1995年与村民柴二法、柴**互换而来。对此事实有我村党支部、村委会1994年所作的处理决定可证实,同时有柴增才、柴**的证言和我村委会1986年4月13日的会议记录相佐证,以上证据均能从不同角度和侧面充分证实争议之地我拥有使用权。恒州镇人民政府在查明以上事实后,作出(2013)恒政处字第3号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牛**门前4米道以南柴**房后以北的土地归我使用是十分正确的。牛**提出复议后,被上诉人曲阳县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对争议的事实未做详细调查研究,对我提交的系列证据概不采信,而是偏听偏信牛**的一面之词,作出撤销恒州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同样对我的理由和证据概不采信,对柴**房后的水泥道路是我自己为通行方便在我承包田中,留的一条为自己和他人通行的道路而非集体道路的事实不予认定,反而毫无根据的认定

我使用的土地包含了村民通行的东西道路是大错特错的。二、一审判决不公。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是错误的,在此前提下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是不公的,这样的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撤销—审判决,改判维持恒州镇人民政府所作的(2013)恒政处字第3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曲阳县人政府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经复议查明,恒州镇人民政府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之地归石*起使用的情况下确认其使用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答辩人对其处理决定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经勘察查明,恒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中没有对争议地西边界作出确定,上诉人石*起也并未主张牛铁军门前道路以南土地使用权,恒州镇人民政府把村民通行的东西道路土地确权给石*起,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曲阳县人民政府的曲政复字(2014)第11号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牛**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公平公正。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一审法院对争议之地进行现场勘验,诉讼期间调取了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对相关证据进行确认,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二、曲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曲政复字第1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曲阳县人民政府多次进行现场勘验,经过调查取证,被答辩人指认,绘图摄像,与恒州镇办案人员座谈,办案公开透明,有法律依据,处理得当。三、我父亲1982年离休返乡,时任村支书牛**按国家政策批给了我家一处荒坡作为宅基地,建房后,我在自己门前留下了一块闲片,一直使用至今已35年,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恒州镇人民政府未对相关案情进行调查、取证,偏听石*起的一面之词,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严重剥夺了我的诉权和举证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贵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牛铁军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起与被上诉人牛**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2013年11月12日,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作出(2013)恒镇政处字第3号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曲阳县人民政府在接到牛**的复议申请后,认为恒州镇人民政府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将包括村民通行的东西道路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石*起没有事实依据,于2014年9月2日作出曲政复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石*起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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