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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立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2014年10月30日第一次见到冀(涞)字第153号《宅基地证》,并于同年12月26日向保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4日上诉人不服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30日收到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裁定书,上诉人的起诉未超出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冀(涞)字第153号《宅基地证》登记事实不全面,登记超出的面积为上诉人的通道面积,侵害了上诉人的通行权;该证登记的“四边长度”数据与事实不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立案,上诉人起诉时要求撤销的冀(涞)字第153号《宅基地证》是1986年颁发的,该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至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二十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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