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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进学等11原告与被告曲阳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批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于进学等11原告不服被告曲阳县发展改革局对曲**三中心建设项目行政批复,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郭**、栾金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武*、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关于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曲**三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项目建设。一、项目名称:曲**三中心建设项目。二、项目单位: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建设地点:曲阳县南环路与东环路交叉口西北侧。四、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本项目用地面积24786平方米,拟建1栋地上3层、地下1层的u0026ldquo;三馆三中心u0026rdquo;综合楼,u0026ldquo;三馆三中心u0026rdquo;分别为规划展览馆、博物馆、文化馆、行政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会展中心,总建筑面积14159.18平方米,其中地上13159.93平方米,地下999.25平方米,同时进行绿化、停车场、道路以及附属设施的建设。五、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总投资6000万元,资金来源为县财政资金。11原告不服该行政批复,以项目建设地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名义向保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保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保发行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该批复核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原告承包地,原告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能依法审核报批材料,被告无职权对具体的建设项目建议书进行批准,违反了**务院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的批复行为是县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前期工作阶段,对11名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11名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冀政办(2009)25号文件及所附目录序号14之规定,被告对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审批权限。同时,被告在履行审批权限时依法审核了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材料,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依法驳回11名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保留合并或并联办理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冀政办(2009)25号文件】、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保留合并或并联办理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事项目录。2、河北中惠琪**曲**三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3.曲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关于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曲**三中心项目拟选址的函及说明。4.曲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曲**三中心项目的预审意见。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审批意见。6.县四大班子联席会议纪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河北中惠**有限公司以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申报单位,提交曲**三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14年8月18日,曲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预审意见:选址符合《曲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通过预审。2014年8月20日,曲阳**管理局向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拟选址的函:你单位拟建的曲**三中心项目,占地24786平方米,总投资6000万元,符合曲阳县总体规划,原则同意此项目拟选址,望做好各项申报工作。同日,在曲阳**中心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上,曲阳**护局出具了同意的审批意见。2014年8月27日,被告曲阳县发展改革局作出了同意项目建设的行政批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曲阳县发展改革局对曲**三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项目建设用地包括了11名原告承包土地,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11名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被告对相关资质单位作出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预审意见、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环保部门出具的审批意见等报批材料进行依法审核,根据河北省政府办公厅通知文件及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规定,作出对曲**三中心项目同意项目建设的行政批复,是依法正常履行职责。被告虽然在庭审时才出示节能登记表,但在工程咨询机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第四章为节能方案分析,属于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要求的节能专项分析报告。曲阳**管理局虽然出具的资料名称为选址的函,其内容仍然是对项目选址的批复意见,出具单位亦作了说明,并不违反有关规定。同时被告认为,曲阳县四大班子联席会议纪要关于2014年要重点抓好u0026ldquo;三馆u0026rdquo;等城建建设工作的要求应视为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本院认为这一主张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于进学等11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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