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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曲阳县公安局、保定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曲阳县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1)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被告保定市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2)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8月23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卢**,被告1委托代理人陈**,被告2委托代理人郭*、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1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曲*(治)行罚决字(2015)0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01月14日曲阳县羊平镇屯庄村冉连香、冉增立、曹**,曲阳县恒州镇顾赵邱村田**,曲阳县恒州镇赵城东村赵**,曲阳县羊平镇西郭村王**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当地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训诫后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赵**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2申请行政复议。被告2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保公复决字(2015)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曲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路过,没有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没有违法事实,被告1的处罚是错误的。被告1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属越权处罚,被告1没有北京**派出所移交的处罚手续,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1对原告先行拘留后作出的处罚决定,时间同为2015年1月15日,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没有告知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没有举行听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及《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相关规定。认定违法上访都要经过公开听证,被告1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告没有接到训诫书,没有起哄闹事,没有经教育不听劝阻的事实。被告1仅以接访证明给予原告处罚,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1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该地区的违法事实,所以被告1对原告的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1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2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被告1答辩,2015年1月14日曲阳县恒州镇赵**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训诫。被被告1民警接回。以上事实有赵**的陈述和申辩、接访笔录、接访证明、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我局管辖并无不当。对于“我局先拘留后作出的处罚决定”问题不存在,我局对赵**进行行政处罚告知,但该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上签字摁指纹。被告1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审理,予以维持。

被告1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行政处罚审批表。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执行回执。6.曲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接访证明。7.许某某询问笔录。8.杨某某询问笔录。9.赵**询问笔录。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赵**训诫书一份。

本院查明

被告2答辩,2015年3月2日,赵**不服曲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曲公(治)行罚决字(2015)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3月2日受理该行政复议,并于当日向曲阳县公安局送达《保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和赵**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15年3月10日,被告1向我局提交《行政复议书面答复书》及案件相关材料。我局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曲阳县羊平镇屯庄村冉连香、冉增立、曹**,曲阳县恒州镇顾赵邱村田**、曲阳县恒州镇赵城东村赵**,曲阳县羊平镇西郭村王**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上访,被当地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训诫后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曲阳县公安局巡警特大队民警于2015年1月15日将冉连香、冉增立、曹**、田**、赵**、王**接回并移交曲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接访证明、训诫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我局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曲公(治)行罚决字(2015)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4月28日,我局作出保公复决字(2015)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30日向赵**进行邮寄送达。我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予以维持。

被告2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3.保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辩状。5.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1证据1、2、3、4、5是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记录,记录完整,予以认定。证据6、7、8、9、10笔录制作规范,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调取途径合法,予以确认。被告2提交的证据1、2、3、4、5、6是其行政复议程序记录,程序合法,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未被北京公安机关查获、立案、移交曲阳县公安局,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法行为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为反映自家土地被征占问题,2015年1月14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训诫后,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2015年1月15日被曲**接访工作人员接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反映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或正常的信访途径,逐级依序进行,不能以任何理由到国家非信访机构非正常访。原告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不听劝阻,于2015年1月14日到该地区走访滞留,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被告1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受理、调查、审批、决定、送达,程序合法,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1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2的行政复议决定理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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