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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仝**与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仝**不服被告定州市庞村镇人民政府(2015)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仝**及委托代理人兰**、张**、被告定州市庞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一波、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因与仝*宅基使用权纠纷争议,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定州市庞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定州市庞村镇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第1号决定书:本着尊重事实和历史的原则对仝**提出的申请不予支持,其所申请的20平米所有权归东**委会集体所有。原告仝**不服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定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定州市庞村镇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2015第1号)。原告仝**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仝**诉称,庞村镇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的决定是错误的,要求依法撤销庞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2015第1号土地确权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0年7月16日庞村镇东丈村委会桩基调方决定;2现场照片1张;3、2008年7月27日庞村镇人民政府关于解决东丈村仝格民宅基纠纷的协议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庞**人民政府辩称,(2015)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庞村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2月19日仝格民的确权申请书;2、土地权属争议申请表、东丈**基调方决定和仝格民的绘图;3、土地纠纷事项受理告知书;4、仝*某、仝**、肖某某、仝*乙、仝个人民仝*乙、闫某某、吕某某的询问笔录;5、1980年5月11日清风店区委的处理意见;6庞村镇政府、定州**理局2001年9月14日关于仝格民宅基问题的处理意见。

本案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原告仝**争议的20多平方米土地位于肖某某原宅基的北端,肖某某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载明为道路。1997年9月9日东**委员会达成桩*调整协议书:经镇司法土地所出面调解,从仝某某原桩*西边向北移50公分,东边向北移40公分至肖某某原桩*一半通街处,钉新庄厥。兴水原桩*东半截北边何时属于大队何时给仝**调方桩*,东头以肖某某原桩*为界,灰厥以内盖。2000年7月16日东**委会通街后决定:调方仝**桩*,调方桩*从仝汉民已调方桩*东边向东14.6米与仝振兴桩*东边调直为准,东边北南长从仝褔林北墙皮向北25.3米,西边向北25.7米。北边与仝汉民现房北墙皮调直为准,灰厥以内归仝**使用。2001年9月14日被告庞村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东丈村仝**宅基地问题的处理意见:1997年9月9日东**委员会与仝**、仝树军“桩*调解协议书”将肖某某、仝某某旧宅基调给仝**使用,未经定州市土地局批准并核发宅基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宣布无效。维持仝**1987年经定州市人民政府确权发证的宅基地现状。2008年7月27日,被告庞村镇人民政府又与原告仝**双方达成协议:按2000年7月16日东**委会关于仝**桩*调方的决定,庞村镇政府协调东**委会于2008年9月30日前进行落实,解决完毕并办好宅基证。2015年1月23日庞村镇人民政府关于仝**诉仝**占其三厘宅基地的调解方案第三条载明:仝**宅基地(包含三厘宅基地)不动,由东**委会和仝*协商解除东**委会和仝*关于此三厘宅基地租赁协议,由东**委会给与仝*一定的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庞**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1号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对被告庞**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1号处理决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庞村镇人民政府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庞**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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