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兴隆县人民政府、刘满一、刘**与张**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隆县人民政府、刘*一、刘**与被上诉人张**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隆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振民、徐**、上诉人刘*一的委托代理人刘**、张**、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连存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刘*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原告张**与第三人刘*一、刘**(别名刘**系父子关系),均为兴隆县兴隆镇黄酒馆村第七组村民。原告张**与原兴**酒馆人民公社黄酒馆大队第七生产队于1984年8月27日签订《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一份,承包坐落于兴隆镇黄酒馆村刘**沟一宗林地。四至范围:东至王生地,西至山沟,南至张**地边,北至王生地边。承包期限为17年。合同期满后集体没有收回,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该林地的四至范围东、南、北与他人均无争议,但当2010年通讯公司在现争议地点栽电线杆,领取补偿款时双方产生纠纷。2011年1月7日、2012年4月10日第三人刘**、原告张**先后向兴隆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兴隆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日作出兴**发(2012)52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栽植线杆的土地归刘**经理管理。原告张**不服,向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兴政复决字(2012)29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兴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兴**发(2012)5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兴隆镇人民政府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兴隆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兴**发(2014)15号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地属于张**的林地,四至为:东至张**林地,西至山沟,南至张**林地,北至112线开山所挖山坡顶端。第三人刘*一、刘**不服,向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兴政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1、撤销被申请人兴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兴**发(2014)15号《关于黄酒馆村张**与刘**、刘*一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申请人刘*一、刘**对争议地享有经营管理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原兴**酒馆人民公社黄酒馆大队第七生产队于1984年8月27日签订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该责任山合同期满后集体没有收回,至今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应视为合同的继续,合法有效。

原告签订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的一宗林地四至范围:东至王生地,西至山沟,南至张士江地边,北至王生地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地点为兴隆镇黄酒馆村刘**沟的西面,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是南坡;被告将原告承包的林地西至山沟,认定为西至小沟,但合同书标明为山沟,而非小沟。被告以第三人1999年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为依据,认定争议地为第三人的承包地,但在诉讼中,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第三人刘满一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的原合同,即1985年签订的“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对证人所做的调查笔录,未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申辩,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且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地点是林地还是承包地及性质认定不清。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原告提出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兴隆县人民政府上诉称,请求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依法维持兴隆县人民政府兴政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合法有效错误。被上诉人张**于1984年8月27日与黄酒馆人民公社黄酒馆大队第七生产队签订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注明承包年限为17年。原合同早已失效,又没有续订合同,何来合法有效。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原合同虽失效,但在集体未组织签订新合同的情况下,张**的承包山应以原合同的四至范围为准,不能超越该四至范围到远离坐落地刘**沟的南坡去主张一条地的权属。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认定相互矛盾,导致错误判决,应予撤销。1、一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将公证的第三人于1999年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作为重要证据向法院提交,但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明显违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并且还错误的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该合同的原合同,即1985年签订的“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众所周知,1985年的合同承包期限为15年,到1999年承包期限到期,按中央统一政策延长承包期30年,全县所有农户原承包合同统一收回,重新签订延包合同。1985年的原合同已无法律效力。1999年合同除承包期限与1985年不同,其他内容完全相同,并经过公证,法律效力以及真实性毋庸置疑。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没有法律效力的1985年合同,就无法对公证过的1999年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错误是明显的,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提交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在没有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就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却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经过公证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不予确认,明显在认定证据上相互矛盾,涉嫌偏袒被上诉人。

三、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对争议当事人所在第七组分地分山的知情群众作了大量调查,在争议当事人双方都参与下对现场进行勘验,查清了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张**的一宗林地坐落在刘**沟,四至清楚,其现在实际经营的山场面积远远超过原合同书所标注的2亩面积(现在大约有7-8亩)。争议地坐落在刘**沟西面的南坡上,远离刘**沟。南坡为该小组按每口人5棵树的标准划分到七组各户,形成了从上到下一家一条的经营范围布局,栽有红果树,各自经营30余年无争议。现在被上诉人张**争议南坡中第三人的一条承包地,争议地东西长45米,宽1至2.5米,有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的现场勘查图等众多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在调查笔录中明确承认争议地中的红果树为第三人栽植,已经营20多年的事实。现被上诉人张**不顾事实,违心指认自己坐落于刘**沟的2亩山场“西至山沟”的西界山沟为越过整个南坡约80米远的南沟里面的小沟,于事实和情理极不相符。一审判决称“被告将原告承包的林地西至山沟认为西至小沟”的说法没有来源,上诉人在复议决定及答辩状中从来没有相应的陈述,始终坚持应以原合同的四至为准。2、上诉人证据充分。上诉人调查的14名证人均为黄酒馆村第七小组村民,对于争议地的地理位置、土地所有权、土地由谁占有、使用等情况均可以客观、真实的反映,调查程序合法,所调查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在诉讼中亦可作为证据,证明效力是毋庸置疑的。一审法院判决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定,缺乏法律依据。3、上诉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不需要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听证会方式组织双方当人进行质证,是否组织听证是复议机关根据案件疑难程度决定的。本案中事实清楚,无需组织听证。但一审法院错误的将由复议机关选择决定的事项定性于**的法定事项,以此推断复议机关不组织听证、质证,对证据的效力给予否认,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不顾案件的真实情况以及相应的大量不应质疑的证据材料,故意歪曲案件事实,不顾最基本的法理,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维持兴隆县人民政府兴政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刘满一、刘**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另行公正审判,依法改判维持兴隆县人民政府兴政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一审被告即兴隆县人民政府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地位于南坡。2、被上诉人张**提交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在没有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就予以认可是错误的。3、《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明确记载,张**于1984年8月27日起承包林地,承包年限为17年,现早已超出承包年限,该合同已经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将无效的合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张**提交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仅能证明张**的林地西至山沟,即刘**沟,面积为2亩,按照被上诉人所述,其承包林地面积计算至争议地面积已经远远超过总共承包地2亩的面积,被上诉人明显歪曲事实,一审被告已经明确查明了事实,作出了正确的决定,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定是错误的。5、上诉人提交了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记载了位于南坡三块地2亩,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6、争议地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和收益,2001年争议地的一部分土地因修国道112线占地补偿,2012年占地补偿,因上诉人对争议地享有承包权,上诉人已经多次领取过补偿款,因此,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权利主张争议地的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一审被告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已经公证,其法律效力是法定的,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否认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错误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1、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一审被告对行政复议的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对证人进行调查均为法律赋予行政复议机关的权利,是法定的,不需要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等,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证人证言未予采纳是错误的。2、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需要现场勘查的,现场勘查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法律赋予了行政复议人员的现场勘查权利,现场勘查权利不需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也无需经过其他任何人员的签字认可,因此,兴隆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3、一审被告调查的14名证人均为黄酒馆村村民,对于争议地的地理位置、土地所有权、土地由谁占有、使用等情况均可以客观、真实的反映,证明效力是毋庸置疑的。一审被告通过法律赋予的调查、现场勘查权进行调查核实、现场勘查作出的决定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维持兴隆县人民政府兴政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2014)双桥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正确,应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刘*一、刘**争议的林地位于刘**沟,兴隆县政府认定争议地位于南坡明显错误。2、答辩人提交的《林业生产责任合同书》证实了争议地属于答辩人的林地,该《林业生产责任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对《林业生产责任合同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正确。答辩人的《林业生产责任合同书》虽然载明承包期为17年,但承包到期后集体对各家各户的责任山都没有回收,继续由各户承包经营,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事实,县政府在对于本案复议审查时也认可答辩人的《林业生产责任合同书》合法、有效,没有超期,县政府是以争议地位于南坡为由确认争议地归刘*一、刘**享有,而非以答辩人的《林业生产责任合同书》失效为由确认的争议地的权属。现在,县政府与刘*一、刘**均上诉称:“上诉人的林业生产责任合同书”失效,该理由明显不成立,是在强词夺理,该上诉理由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该上述理由非但不能推翻一审判决,恰恰表明上诉人承认争议地系答辩人承包的坐落于刘**沟的林地,否则,上诉人就不会强调答辩人《林业生产责任合同书》有效还是无效的问题。3、答辩人的《林业生产责任合同书》虽然记载刘**沟面积2亩,但答辩人林地有确切的四至范围,根据《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面积与四至不一致的,以四至为准。本案争议地在答辩人的四至范围内,故属答辩人的林地。上诉人强调答辩人林地为2亩的理由没有任何意义。4、上诉人刘*一、刘**提供的30年延包合同书中记载的“南坡三块地”纯属伪造,一审对该延包合同书不予采信正确。(1)争议地林地,而非山坡耕地,只有耕地才在延包合同中予以记载,而刘**在兴隆镇司法所的笔录中承认争议地不是其分的承包地,足以说明其提供的30年延包合同中记载的南坡三块地是伪造填写的,不是原始记载。既然不是耕地,就不会记载在延包合同上。(2)答辩人是1984年承包的林地,上诉人刘*一家庭承包土地的时间为1985年,从时间先后顺序上看,答辩人承包林地在先,刘*一承包耕地在后,从这一点上讲,不可能将答辩人的林地当做刘*一的耕地记载在刘*一的延包合同上。(3)延包合同的基础是对1985年家庭承包土地合同的延续,刘*一、刘**不能提供198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所以说其提供的延包合同真实性无从考证,一审不予采信正确。5、刘**沟与南坡不是同一地点,争议地也不在南坡,故此,上诉人强调的南坡与本案无关,县政府取假证,将争议地位置说成南坡,是在故意混淆是非。6、争议地被刘*一、刘**侵占后,答辩人始终在找政府解决,政府迟迟不下结论,刘*一、刘**称:“争议地一直由其占有、使用、收益”,该诉称是在歪曲事实。7、县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撤销县政府的复议决定正确。县政府调查所取的证人证言均是由刘**带领取的假证、伪证。这些证人证言未在复议阶段组织质证、听证,且这些证言与刘**在司法所的证言相矛盾,明显属于伪证。一审对这些伪证不予采信彰显了司法正义。8、由于县政府的复议决定不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故一审撤销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争议地属于答辩人的林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兴隆县人民政府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有:1、兴隆县人民政府兴政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延期审批表。4、刘*一、刘**行政复议申请及补充事实和理由。5、兴隆镇人民政府答辩状。6、兴隆镇人民政府(2014)15号处理决定。7、公证处存稿的刘*一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复印件,证实与第三人刘*一所持有的承包合同书一致。8、刘*一、刘**身份证复印件。9、刘*一询问笔录两份。10、刘**询问笔录。11、张**询问笔录。12、王*甲证明两份。13、王*乙证明。14、肖某某证明。15、王*丙证明。16、王*丁证明。17、王*戊证明。18、王*己询问笔录。19、王*庚询问笔录。20、于**、王*辛、刘某某、王*壬证明。21、争议地草图。22、现场照片六张。23、张**和肖某某的承包合同。24、送达回证。25、刘**询问笔录。26、兴隆镇司法所处理意见。27、姜某某询问笔录。28、信访事项办理相关文书。29、黄酒馆村7组14人证明。30、刘*一证明,31、张**合同书。32、刘*一延长30年承包合同书。33、张**询问笔录。34、现场勘查图一张。

上诉人刘*一、刘**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有:1、刘*一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2、信访事项双向责任书及答复意见书。3、王*癸证明。4、照片、地形图。

被上诉人张**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有:1、张**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2、刘*一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及刘**在兴隆镇司法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3、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4、兴隆镇政府(2014)年15号林地争议处理决定。5、兴隆镇政府对本案争议地现场勘查图。

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随卷移交本院,并在二审中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效力的确认:上诉人兴隆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6、24号证据属程序方面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兴隆县人民政府提供的7、8、21-23、31、32、34、上诉人刘满一、刘**提供的1、4号、被上诉人张**提供的1、3、5号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上诉人兴隆县人民政府提供的9-20、25、27、29、30、33号、上诉人刘满一、刘**提供的3号、被上诉人提供的2号证据因属证人证言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上诉人兴隆县人民政府提供的26、28、上诉人刘满一、刘**提供的2号、被上诉人提供的4号证据是属于政府意见答复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上诉人刘*一、刘**(别名刘**)系父子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均为兴隆县兴隆镇黄酒馆村第七组村民。被上诉人张**与原兴**酒馆人民公社黄酒馆大队第七生产队于1984年8月27日签订《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一份,承包坐落于兴隆镇黄酒馆村刘**沟一宗林地。四至范围:东至王生地,西至山沟,南(下)至张**地边,北(上)至王生地边。面积2亩,承包期限为17年。合同期满后集体没有收回也未另行发包,该宗林地一直由被上诉人经营管理。上诉人刘*一与兴**酒馆村委会签订《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中载明其中有南坡三块山地,面积2亩。此合同经兴隆县公证处予以公证。上诉人刘*一、刘**与被上诉人张**争议地东西长45米,宽1至2.5米,有2013年4月26日的现场勘查图予以证实。2010年通讯公司在现争议地点栽电线杆,双方在领取补偿款时产生纠纷。2011年1月7日、2012年4月10日第三人刘**、原告张**先后向兴隆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兴隆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日作出兴**发(2012)52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栽植线杆的土地归刘**经理管理。被上诉人张**不服,向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兴政复决字(2012)2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认定主体不清,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兴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兴**发(2012)5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兴隆镇人民政府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兴隆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兴**发(2014)15号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地属于张**的林地,四至为:东至张**林地,西至山沟,南至张**林地,北至112线开山所挖山坡顶端。上诉人刘*一、刘**不服,向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兴政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认定程序违法、事实错误为由,决定1、撤销被申请人兴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兴**发(2014)15号《关于黄酒馆村张**与刘**、刘*一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申请人刘*一、刘**对争议地享有经营管理权。张**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兴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与原兴**酒馆人民公社黄酒馆大队第七生产队于1984年8月27日签订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因合同期满后集体没有收回也未另行发包,合同中确定的林地一直由被上诉人经营管理至今,故而该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合同四至明确。上诉人刘**、刘**与被上诉人张**均对2013年4月26日的现场勘查图予以认可。该勘查图清楚明确,能够清晰地反映刘**沟的具体位置,与其《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确定的四至一致,而本案争议地点在包含集体松林地在内的刘**沟西面的南坡上,本案通过法庭调查及现场勘查,张**本人指界在把整个南坡划在其林地界限范围内无法与其南北界址的地边相吻合。兴隆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兴**发(2014)15号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地属于张**的林地,四至范围与张**《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的四至不相符。上诉人刘**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中南坡有三块山地。兴隆县人民政府在复议期间除了进行卷面审理外,还进行了调查走访,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兴隆县政府调查取证的证言等证据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兴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1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