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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河北北**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河北北**有限公司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河北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02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刘*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2015年7月3日作出了承政复决字(2015)4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12月14日下午5时,原告从单位下班乘坐8路公交车回家,公交车行驶至水泉沟8路公交总站附近时,由于前方突发路障,司机紧急刹车,把原告从车尾部座位甩至车前门踏板角上受伤。后被家人送到承**心医院救治,在治疗过程中,承德**责任公司承认事实,并预付医药费900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此本法明确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所采取的各种交通方式,其中也包括轨道交通、轮渡和火车。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在现场向122报警,交警部门回答说“乘客在车上受伤,不属于在道路上发生车辆交通事故,不属于他们的工作范围,不能出警”。然而,俩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在道路上发生车辆交通事故的情形,认定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并强调原告受伤后,未经交通主管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因此不认定原告为工伤。

原告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在道路上发生车辆交通事故的情形,不适用本案。原告受到伤害是在乘坐公共交通车上,而不是在道路上。原告自参加现工作单位几年来,一直按月购买公交月票乘公交车上、下班,原告与公交公司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在道路上发生车辆交通事故当事人,交通管理部门不可能对原告作出责任认定。由此可见俩被告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在道路上发生车辆交通事故与原告乘坐公交车在车上发生的人身伤害交通事故是两种不同的概念,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在道路上发生车辆交通事故的情形,俩被告不顾事实、不负责任、滥用法律、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原告工伤的决定,应当被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080102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撤销承德市人民政府承政复决字(2015)46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认定原告为工伤。

原告刘*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当天是正常上下班;2、月票复印件,证明刘*上下班乘坐公交车,3、承**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受伤后就诊、治疗情况;4、(2015)双桥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告刘*没有任何责任及承德市**责任公司赔偿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03月16日被告受理了河北北**有限公司为刘*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12月14日17点,刘*下班乘坐8路区间公交车回家,公交车行驶至水泉沟8路公交总站附近时,司机紧急刹车,刘*被甩至前面横座位(司机位置身后两排横座)踏板的角上受伤,后被送往承**心医院救治。

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六)项**为:“条例在扩大工伤认定范围的同时,为了减少道德风险,对上下班途中事故的工伤认定作了适当限定:一是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交通事故;二是发生事故后,需经交通管理等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三是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作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申请工伤时所提交的材料都证实了刘*受伤后未经交通管理等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这一事实,因此刘*下班乘坐公交车回家途中,因公交车司机紧急刹车,刘*被甩至前面横座位(司机位置身后两排横座)踏板的角上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几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02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河北北**有限公司为刘*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刘*下班乘坐公交车回家途中,因公交车司机紧急刹车,刘*被甩至前面横座位(司机位置身后两排横座)踏板的角上受伤,刘*受伤后未经交通管理等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几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2、编号为(2015)08010274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河北北**有限公司为刘*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3、刘**证言,证明刘*下班乘坐公交车回家途中,因公交车司机紧急刹车,刘*被甩至前面横座位(司机位置身后两排横座)踏板的角上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几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4、胡伟证言,证明河北北**有限公司为刘*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刘*下班乘坐公交车回家途中,因公交车司机紧急刹车,刘*被甩至前面横座位(司机位置身后两排横座)踏板的角上受伤,刘*受伤后未经交通管理等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几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5、受伤人关于报警情况自述,证明刘*受伤后未经交通管理等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

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受理通知书。2、送达回证。

第三人河北北**有限公司述称,请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第三人河北北**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1-5号证据是原告提交的申请工伤的材料,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事实经过没有异议,是否认定工伤由法庭决定。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德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出示的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出示的2、5号证据、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出示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1、2号证据、原告出示的1-4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出示的1、3、4号证据不符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是第三人河北北**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12月14日17时,原告从单位下班乘坐车号为冀HZ2161的8路区间公交车回家。约17时20分左右,公交车行驶至水泉沟8路公交总站附近时,因公交车前方金*驾驶的冀H3556A车突然挑头转弯,公交车司机紧急刹车,把原告从车尾部座位甩至车前门踏板角上,原告当时不能站立。后其妻子胡*赶到现场并报警,打车将原告送往承**心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腰背部闭合性损伤、腰3、4右侧横凸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等。在治疗过程中,承德公**任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9000元。

本院认为

2015年7月31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双桥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认为刘*与承德公**任公司形成运输服务合同,承德公**任公司有义务保证刘*在乘车过程中的身体安全。承德公**任公司所有的公交车辆在其司机驾驶过程中至刘*受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承德公**任公司应当对刘*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判决承德公**任公司赔偿刘*医疗费13932.8元(其中已先行垫付9000.00元)、误工费9330.00元、护理费4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营养费840.00元、交通费310.00元,合计32812.80元。

2015年3月16日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河北北**有限公司为刘*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3月16日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02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2015年7月3日作出了承政复决字(2015)4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复议决定,并依法认定原告为工伤。

本院认为,原告刘*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其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承德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02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2015年7月3日作出的承政复决字(2015)46号复议决定;

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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