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诉被告兴隆县公安局、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2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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