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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唐山市**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隆人社劳监理字(2015)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2015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隆人社劳监理字(2015)第13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拖欠劳动者工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二项、第二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唐山市**有限公司作出支付唐山市**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工作过程中拖欠黄*甲的工人工资共3440元,并按拖欠数额50%标准加付赔偿金1720元的处理决定,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强制执行催告书,限期十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隆人社劳监理字(2015)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隆人社劳监理字(2015)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承德**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承德**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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