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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与李**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隆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2015年2月12日,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隆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的儿子李*于2014年4月翻建被执行人旧房,在翻建过程中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超出宅基地登记确权面积,占用本村集体未利用地建砖混结构房屋9.13平方米,石混结构阅台27.16平方米,共行成违法占地36.29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6.29平方米。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强制执行催告书,限期十五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隆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隆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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