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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化**护局与隆化县**责任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隆化**护局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隆环罚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2015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隆化县环境保护局作出隆环罚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位于隆化县韩麻营镇小乌苏沟村顺达矿业的尾矿输送管道破裂,向兴隆河河道排放尾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隆化县**责任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强制执行催告书,限期十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隆环罚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隆化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隆化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隆环罚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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