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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诉被告围场县森林公安局、围场县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因不服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宋**、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围森公林罚决字(2015)第05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2月,宋**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城子乡八顷村蚂蚁沟刀把地挖取其购买八顷村村民祁**个人所有的2米至2.5米高油松苗木109株;2015年1月9日,宋**擅自在城子乡八顷村蚂蚁沟东梁挖取其购买八顷村村民郭**、郭**、韩**个人所有的2米至2.5米高油松苗木279株。宋**在八顷村蚂蚁沟共挖取油松苗木388株。宋**的行为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为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补种滥伐林木株数5倍树木1940株(388株5倍=1940株)。2、处以滥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213400.00元(110元388株5倍=213400.00元)。原告宋**不服,向被告围场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围场县政府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围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森林公安局作出的围森公林罚决字(2015)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1、关于林木所有权,滥伐林木的主体应对林木享有所有权或采伐权。尽管原告与村民就林木买卖达成一致,也支付了价款,但林木所有权未办理变更登记,原告的购买行为不能导致村民出售的林木所有权转移,林木所有权仍归村民所有。2、关于采伐许可证的办理,依据林业相关法律规定,树木采挖由林权所有人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采挖申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林木所有者的法定义务。由于林木所有权未曾办理变更登记,原告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办理采伐许可证,即使办理,也只能根据村民的有关证明,以村民的名义进行。所以,负责办证的实为村民个人并非原告,无证采伐做为林木所有者的村民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事先约定由原告办理,也应视为这是林木所有者的委托,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故综上所述,被告的处罚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林**(2015)第051号处罚决定。

原告宋**向本庭提供的证据:

1、祁桂福的书面证言,拟证实买树株数、价格、规格,约定由原告自己施工挖取。

2、韩**、陈**书面证言,拟证实买树株数、价格、规格,约定由原告自己施工挖取。

3、郭**的书面证言,拟证实买树株数、价格、规格,约定由原告自己施工挖取。

被告辩称

被告森林公安局辩称,第一、关于原告提出的滥伐林木主体应对林木享有所有权或采伐权,并诉称自己因未办理林木的变更登记手续,因而不享有林木所有权问题,我单位认为,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因原告与树主祁**等人所订立的苗木买卖协议主体已经生效,树主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只是原告在办理相关手续上尚有瑕疵,我单位有理由相信原告在事实上已享有对树木的处分权,因此原告构成滥伐林木的主体。第二、关于采伐许可证的办理问题,原告认为负责办证的实为村民个人而非原告,无证采伐应由村民承担责任,调查中,根据原告及树主的陈述,双方约定树主只擎树款,施工和采挖手续都由买树人即原告办理,协议已生效,原告有办理手续的义务。故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买树协议达成后,应主动办理树木的变更登记手续,在取得所有权后再到相关部门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卖树方仅有协助义务。协议中并无委托意思表示,原告称委托关系不成立。综上,我单位作出的围森公林罚决字(2015)051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森林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拟证实案件来源;2、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滥伐林木;3、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4、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5、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6、责令补种林木通知书。7、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以上拟证明处罚程序的合法性。8、现场勘验笔录。9、现场示意图。拟证明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10、木*林管局绿化大苗限价表,拟证明不同规格树木价格。11、原告宋**的询问笔录。12、张*(工人)的询问笔录。13、陈**(工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挖树的事实。14、祁**的询问笔录。15、郭**的询问笔录。16、韩**的询问笔录。17、韩**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三人将树卖给原告的价格与规格,由原告办理有关手续自行采挖的事实。18、唐**(林业站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原告挖树的事实。19、相关法规及依据:(1)林业局党组会记录。拟证实对挖大苗行为按林管局限价处罚。(2)国家林业局关于如何计算盗伐、滥伐林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问题的复函。拟证明计算规定。(3)河北省林业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拟证明处罚的依据。(4)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和严格规范树木采挖移植管理的通知,拟证明采挖树木,必须办理树木采伐许可。

被告围场县政府辩称,原告不服围森公林罚决字(2015)051号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我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围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实施的未办理林木采伐(挖)审批手续采挖油松苗木的行为,已构成滥伐其它林木的违法行为,森林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对原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我单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围场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受理、审理、决定过程的相关材料,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森林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处罚案卷收据证明,拟证明县政府通过书面审理,认定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3、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森林公安局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7号、8号、12—18号证据无异议,对围场县政府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森林公安局5号、6号9号、10号、11号及处罚法律法规有异议,认为不构成滥伐主体且处罚依据不足。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始卷宗中笔录内容有出入,林权因买卖已转变。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森林公安局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7号、8号、12—18号证据及围场县政府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3号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告森林公安局卷宗中笔录所证明事实一致,均证明苗木买卖的事实、价格、规格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森林公安局5号、6号9号、10号、11号及处罚法律法规原告有异议,即对行政处罚主体、所依据的林管局限价、林木价值及罚款数额存在异议,国家林业局关于如何计算盗伐、滥伐林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规定“被滥伐林木的价值,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没有国家或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计算……”被告虽提供了县林业局党组会记录“涉案苗木价格按木*林管局苗木限价表价格为行政处罚依据,”但其不符合国家林业局复函规定。故对处罚价格规定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宋**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乡八顷村村民祁**、郭**、郭**、韩**口头达成买卖油松苗木协议,以每株50元的价格,宋**购买以上树主的油松苗木,苗木规格按宋**的要求确定为2米至2.5米,宋**负责施工及审批手续的办理。原告宋**未办理审批手续,在城子乡八顷村蚂蚁沟刀把地挖取其购买八顷村村民祁**个人所有的2米至2.5米高油松苗木109株,2015年1月9日,宋**在城子乡八顷村蚂蚁沟东梁挖取其购买八顷村村民郭**、郭**、韩**个人所有的2米至2.5米高油松苗木279株。两次共挖取油松苗木388株,树款已全部给付上述村民,树木已运往外地。被告森林公安局以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补种滥伐林木株数5倍树木1940株。2、处以滥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213400.00元。

原告宋**不服,向被告围场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围场县政府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围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森林公安局作出的围森公林罚决字(2015)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两被告的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原告宋**明知采伐及挖取树木必须办理许可证,且在买卖树木时与原树木所有人明确约定由其办理,所实施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依法应予处罚。原告宋**对其行为无异议,但主张其不构成滥伐林木的处罚主体,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森林公安局,负责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原告违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河北省林业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裁量并无不当,但被告森林公安局依据“木*林管局绿化大苗限价表”的价格,确定每株苗木的价格对原告按统一价格作出行政处罚,不符合国家林业局关于如何计算盗伐、滥伐林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问题的复函中的明确规定,即应由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木*林管局(河北省**管理局)是河北省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并不是林业主管部门,限价表中规定的价格为苗木销售限价,不能作为处罚价格的依据。被告森林公安局虽出示了党组会议记录,但该记录并非行政机关的公文,其主要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本身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在无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价格时进行行政处罚,应委托相关具有资质的单位根据树木的实际规格、高度、胸径等进行鉴定,而不能仅以内部会议确定的参照销售价格按最低苗木高度进行处罚,故该处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围场县政府作为复议机关,虽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原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故复议决定亦应予以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围森公林罚决字(2015)第05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围场县政府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围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森林公安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森林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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