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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承德安**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隆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2015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隆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限期改正指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三项之规定,决定对承德安**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19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强制执行催告书,限期十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隆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隆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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