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不服被告平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承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平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承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平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赵**,被告承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芹诉称,2007年12月20日,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违法强拆了,我为此而上访。2008年7月14日到北京上访,被平泉县信访局接访人员接回,当天被平泉县公安局以“原告在最高法院附近被查获”的事实给拘留了,但我从未去过最高法院附近。再说管辖问题,如果我在北京市触犯法律,理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进行处罚,而不是平泉县公安局来处罚。在拘留期间,我向承德市公安局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承德市公安局维持了平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09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并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平泉县公安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我局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第09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出复议,承德市公安局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于2008年10月30日送达。据此,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平泉县公安局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有:第09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送达回执以及其他证据材料。

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平泉县公安局作出第09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在查明部分认定,2008年7月15日,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据此,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不服第09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承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0月16日,承德市公安局作出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第098号行政处罚决定。2008年10月30日,原告收到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之夫徐**签收)。

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09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二被告予以行政赔偿,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登记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收到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予以行政赔偿,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应当不予立案。现因本院已经登记立案,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