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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太建设**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德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太建设**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王**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太建设**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从标,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3900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创伤性右环指截断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2015年8月23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中太建设**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诉称,2013年9月15日,我公司与尹**签订了华**流D区12、13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承建的华**流D区12、13号楼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尹**。后尹**又将粉刷工程转包给自然人侯*,侯*招用第三人王**到其承包的华**流中心D区配套服务区13号楼在建工程工地工作,2014年8月10日上午,第三人王**在该工地工作中受伤。

原告认为王**不属于我公司员工,其不受我公司管理、指挥和安排工作,我公司也从未向王**支付任何报酬。事实上,王**与我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该事实,平**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了(2015)平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后王**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己生效。既然我公司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王**的伤就不属于工伤。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39007号工伤认定决定及承政复决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承德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王**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在申请中称:2014年8月10日11时许,王**与工友赵**、侯**在中太建设集**承德分公司承建的华**中心D区配套服务区13号楼施工时,王**在接收塔吊放下来的水泥罐时被塔吊钩上的铁器砸伤右手无名指,当时就流了很多血。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中国人**六六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右环指截断。

二、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了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中太建设**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发出编号为(2015)0823900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单位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举证称:1、王**不是我公司员工;2、王**经侯*招用,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均由侯*安排,劳动报酬也由侯*支付,故我公司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王**对该判决认可,并未提出上诉;3、王**的伤完全是其无证上岗、违反操作规程,擅自指挥塔吊导致受伤,应责任自负。

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为中太建设集**承德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华北物流D区12、13号楼承包给自然人尹**,后尹**将粉刷工程转包给自然人侯*,侯*招用王**到其承包的13号楼工地干活。2014年8月10日上午,王**在该工地工作中受伤,伤后被工友侯**、赵**将其送往平泉**科医院和平**医院治疗,后又在中国人**六六医院住院治疗。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时,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中太建设**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应承担王**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中太建设**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应承担王**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创伤性右环指截断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39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王**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10日,王**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2015)0823900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3、(2015)0823900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向中太建设**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收到了此举证通知书;4、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中太建设**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华北物流D区12、13号楼承包给自然人尹**,后尹**将粉刷工程转包给自然人侯*,侯*招用王**到其承包的13号楼工地干活。2014年8月10日上午,王**在该工地工作中受伤,伤后被工友侯**、赵**将其送往平泉**科医院和平**医院治疗,后又在中国人**六六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中太建设**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应承担王**工伤保险责任;5、侯**证言;6、赵**证言,5、6号证据证明2014年8月10日11时左右,侯**、王**、赵**三人在华**中心D区配套服务区13号楼施工过程中,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7、住院病案,证明王**受到事故伤害情况。

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复议时间2015年6月26日;2、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我单位向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时间为2015年7月2日;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做出复议决定时间为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送达时间为2015年9月,证明我单位做出的复议决定在法定规定时间内。

第三人王**述称,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工伤认定、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1-7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号证据第三人是侯月雇佣的临时工,由于违反了操作规程,应该由雇佣人承担责任;2号证据第三人没有向我单位报到上班;3号证据举证通知书是收到了但不予认可;4号证据我单位不知道第三人什么时候上班的,我单位的工长都不清楚这件事情;5-6号证据侯**、赵**的身份有待查证,在工地干活受伤的话应该第一时间向单位呈报,但是第三人没有呈报;7号证据我单位没有收到过第三人的病历,对其病历不清楚。我们不承认第三人在我工地受伤,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对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出示的3份证据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1-7号证据、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出示的3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太建设集**承德分公司与尹**签订了华**流D区12、13号楼工程协议书,将其承建的华**流D区12、13号楼承包给自然人尹**,后尹**将粉刷工程转包给自然人侯*,侯*招用第三人王**到其承包的13号楼工地工作。2014年8月10日上午,王**在该工地工作中受伤,伤后被工友侯**、赵**将其送往平泉**科医院和平**医院治疗,后又在中国人**六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右环指截断。

2015年2月6日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中太建设集**承德分公司与第三人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王**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3900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2015年8月13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原告中太建设**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尹**,后尹**又将粉刷工程转包给自然人侯*,侯*聘用的王**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原告中太建设**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人王**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太建设集**承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太建设**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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