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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时针与崇礼县公安局、崇礼县人民政府认为侵犯人身权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时针诉被告崇礼县公安局、崇礼县人民政府认为侵犯人身权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于原告起诉状不符合要求需修改,本院于2015年6月2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时针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标,被告崇礼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雷*、孙**,被告崇礼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郝**、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礼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南时针作出崇公(西)行罚决字第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崇礼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4份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6月17日、7月23日和11月3日,证明原告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信访,而是到中南海周边,情节严重,受到派出所训诫;2、2014年11月4日西**出所对原告做的询问笔录,并向原告依法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原告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3、崇礼县公安局作出的崇公(西)行罚决字第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已经签字收到;4、通知原告家属的通知书1份、通知原告家属的记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拘留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

被告崇礼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崇*(复决)(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南时针于2015年1月4日复议申请书1份,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时间证明1份,证明原告南时针是什么时间到崇礼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案件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分别给原告和被告崇礼县公安局的,证明:受理时间是2015年1月9日;3、国内挂号信信函收据1份,证明崇礼县人民政府就该案已经受理,向原告进行了通知;4、2015年1月15日崇礼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1份,证明答复时间符合法定期限;5、由原告提供的崇礼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崇公(西)行罚决字(2014)0251号,证明原告确实受到行政处罚;6、县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1份,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训诫书》1份,证明原告确实受到了行政处罚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的事实;7、县政府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被行政处罚是依据训诫书作出的;8、崇*(复决)(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崇礼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决定;9、国内快递单1份,证明崇礼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6日对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时间是法定时限内。

原告诉称

原告南时针诉称,1、我之所以要求撤销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因为他们说我到中南海周边非访而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并不存在,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训诫书》并不准确。2、我之所以要求裁定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为错误决定是因为政府在没有搞清楚我在北京是否非访了,哪怕是就算非访了,我也没有扰乱过公共秩序,何况是根本就没有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过。他们未作任何复议工作,未干任何复议之事,每次都是三个月后在事实不清、情况不明、证据不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没走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就毫无任何说词地认定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作出了极不负责任的行政复议决定,继续维护了公安局的违法行为,进一步地增大了对我人身、健康的严重损害,他们这样的作为只能给他们多年的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加上一个更大的筹码,而别无它益。3、我尽管多次进京走访,但从来都不是纯属上访,而主要的目的就是学习、考察、了解国情、体察社会和追求真理,寻求如何维护自己被政府指使下的公安部门剥夺和侵害了的正当权益,学到了不少揭露和制止公安部门非法侵权的方法和措施。这些方法和措施主要就是依靠国家在北京市设立的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的帮助下,用国家的力量去逼使属地尽快解决问题。4、当公安局每次进京非法拘禁、违法拘留时,为什么都要由商务局这另一个丑角来予以配合?这个丑角的配合所给我带来的不幸和损失,以及我多次进京走访、学习、考查、寻求真理与商务局有什么关系?故我要求1、依法撤销崇礼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崇公(西)行罚决字第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给予精神和身体赔偿;2、依法裁定崇礼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崇政(复决)(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错误决定,并给予精神补偿。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没有名称的训诫书1份,证明这个不是训诫书;2、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要求得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1份,时间是2015年3月6日;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接到申请给的回执,时间是2015年3月9日;4、训诫书信息不存在告知书1份,时间是2015年3月24日,公文号是西*(2015)第866号-不存;5、国家信访局发的《来访须知》,背面有示意图,告知如何来访,证明这也是训诫书,有同等法律效力;6、《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规定,证明我没有触犯这个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崇礼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有确凿的事实依据。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南时针到北京**周边非访六次,第一次以其所住平房拆迁未得到解决为由,其后均以多次上访未得到解决为由进行非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六次,被崇礼县公安局西湾子派出所处以警告两次,被我局先后两次处以行政拘留,分别为行政拘留七日、行政拘留八日。以上事实有南时针询问笔录、南时针训诫书等证据证实。南时针的行为确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因此,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有确凿的事实依据。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因此,我局作出的行政拘留于法有据。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程序。我局按照法定程序对南时针进行了询问,向其告知了权利义务,且我局有权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行政处罚审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南时针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并依法听取了陈述申辩,依法通知了南时针家属。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崇公(西)行罚决字第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确凿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崇礼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5年1月4日收到被答辩人南时针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对南时针的复议请求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1月9日正式受理,并向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在1月15日收到被申请人递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后,答辩人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调取相关书面证据材料和依法询问案件办理人员相关情况的方式,进行了系列调查取证工作,于3月5日依法作出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于3月6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其中对申请人南时针采取的是邮寄送达。故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按照法定程序,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作出的崇政(复决)(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此处有行政复议案卷为证。二、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有据。被答辩人南时针于2014年1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11月5日崇礼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答辩人作出《崇*(西)行罚决字第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答辩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被答辩人因对此行政决定不服,向答辩人申请了行政复议。经答辩人调查取证,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作出了维持被申请人《崇*(西)行罚决字第0251号》行政处罚的决定。此处有崇礼县公安局向答辩人提供的相关笔录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为证。综上所述,答辩人在作出崇政(复决)(2015)001号的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无论程序还是事实依据均无违法之处,故请崇礼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相关诉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崇礼县公安局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崇礼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中的4份训诫书,本院只针对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4年11月3日训诫书一份进行确认,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通过庭审质证后与原件比对,我院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调查核实,本院确认此训诫书为合法、真实、有效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崇礼县公安局证据2、证据3和证据4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三个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去过中南海,不能以此为据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更不应该通知原告家属,本院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这是被告崇礼县公安局履行正常公务职责,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处罚的必须程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崇礼县人民政府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崇礼县人民政府提供的9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9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崇礼县人民政府只是履行了行政手续,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对原告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审理重点是被告崇礼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崇政(复决)(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有法律依据及作出该决定书的程序是否有正当性,而不是审理被告崇礼县人民政府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经庭审质证及庭后审查,被告崇礼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程序对原告的行政复议进行了受理、调查及答复,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崇礼县人民政府提供的9份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最后一行“此联交被训诫人”,恰好说明原告到过中南海周边上访并且被训诫过,本院采纳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二被告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是有规定的,训诫按规定是不做公开的,原告以此证明训诫不存在是对条例理解和认识上的错误,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被训诫过。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是司法强制措施,政府信息公开只针对行政行为做公开,本案中的训诫不属于行政行为,故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被训诫过。本院只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宣传告知书并不是训诫书,且是国家信访局作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所说,本院采纳被告质证意见,只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查明,原告南**因其平房拆迁问题未得到解决为由多次到北京上访,从2014年6月份到2014年11月份先后四次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最后一次受到训诫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4日原告南**被接回崇礼县。被告崇礼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4日在对原告南**进行了受案登记、询问调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及对原告南**妻子李**进行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后,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了崇*(西)行罚决字第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南**予以行政拘留八日。后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崇礼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告崇礼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崇礼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9日进行了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月9日对原告南**和被告崇礼县公安局进行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被告崇礼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对办理原告南**行政处罚一案的两位办案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崇礼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了崇*(复决)(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崇礼县公安局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崇*(西)行罚决字第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3月6日被告崇礼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南**和被告崇礼县公安局进行了文书送达,其中对原告进行的是邮寄送达。后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崇礼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崇*(西)行罚决字第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给予精神和身体侵害赔偿;2、依法裁定崇礼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崇*(复决)(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错误决定,并给予精神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南时针与被告崇礼县公安局系治安案件引起的纠纷,从而导致了原告南时针对行政处罚的不服和对被告崇礼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不服。本案首先要确定的是管辖问题,即被告崇礼县公安局对原告南时针一案有没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系治安案件,故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由此可知,治安案件的管辖属于公安机关内部事权划定,**安部有权根据治安管理工作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合理确定治安案件的管辖。本案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市,但由于违法行为人(即本案原告)居住于崇礼县,根据**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崇礼县公安局作为崇礼县的公安机关,有权依法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本案被告崇礼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

2014年11月3日原告南时针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予以训诫。《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进行信访,应当依法有序进行,但原告在中南海周边地区违规信访,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敏感地区上访的行为,对公共场所秩序构成了威胁。因此,对于原告所说未去过北京中南海周边,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未对其进行过训诫,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崇礼县公安局提交的《训诫书》原件和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事实。被告崇礼县公安局依据《训诫书》和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崇礼县公安局履行了受案登记、制作询问笔录、告知、审批等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量罚适当,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崇礼县人民政府作为崇礼县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政府,接受原告南时针的申请,对被告崇礼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崇礼县人民政府在履职过程中,依法进行审查、受理、调查后,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裁定被告崇礼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错误决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给予精神和身体侵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时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时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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