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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要求被告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内容为:万全县张*铁路建设项目土地征收项目的规划意见书。被告未作出答复并于2014年8月6日将原告的申请材料寄回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14日向万全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4日原告收到万政(复决)字(2014)2号《万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告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作出答复。在复议期间,被告于2014年9月4日作出《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李**行政复议的答复书》。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依法取得坐落于孔家**药公司东铁路南一排的《土地使用权证》,并取得《房屋所有产权证》。因张*铁路建设项目在此处进行,原告为了解张*铁路建设项目,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公开内容为:万全县张*铁路建设项目土地征收项目的规划意见书。2014年8月6日被告未作出答复并将原告的申请材料寄回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14日向万全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收到万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万政(复议)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要求被告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作出答复。2014年9月4日被告作出《关于李**行政复议的答复书》。原告对该答复书不服,特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该答复书作出的时间不合理。万全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1日,而被告作出答复书的时间是2014年9月4日。被告应当在复议决定书之后作出答复。2、该答复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符。原告申请公开内容为:万全县张*铁路建设项目土地征收项目的规划意见书。而被告的答复内容为张*铁路项目的选址意见书不存在,以及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法公开,规划意见书不同于选址意见书也不同于规划许可证。故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关于李**行政复议的答复书》;2、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内容为张*铁路建设项目土地征收项目的规划意见书政府信息公开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7月28日收到被答辩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一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张*铁路建设项目规划意见书”提法错误,任何建设项目都没有这样名称的证明文书。二是张*铁路是由国**改委批准建设的项目。该项目选址意见书应由省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项目其它证明文书,建设单位未给予我单位提供,我单位也没有参与拆迁、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对被答辩人申请事项不属于我单位公开职责范围,也不存在被答辩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因此我单位依法于2014年8月4日将被答辩人申请材料及答复意见一并寄回,希望其向有权处理机关提起申请。被答辩人对我单位的答复不服,于2014年8月19日向万全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万全县人民政府审理,做出复议决定书,我方根据复议决定书的要求,对被答辩人依法予以答复。我单位的答复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万全县政府及其部门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2、《万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万政(复决)字(2014)2号);证据3、《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李**行政复议的答复书》;证据4、《土地使用权证》。上述1、2、3、4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而且原告与申请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材料《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复议的答复书》。证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答复并且给原告邮寄。

在庭审中,被告以该案不应当立案为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不予质证。原告提供的1、3、4证据证明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而且原告与申请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证据2能证明万全县人民政府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复议的答复书》表示没有收到,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内容为:万全县张*铁路建设项目土地征收项目的规划意见书。被告未答复于2014年8月6日将原告的申请材料寄回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14日向万全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万全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万政(复决)字(2014)2号《万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告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作出答复。在复议期间,被告于2014年9月4日作出《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李**行政复议的答复书》。被告在答辩和庭审中,以答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在举证期内,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李**行政复议的答复书》完全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定性文件支持其主张,被告未提供,应承担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的法律后果。万全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万政(复决)字(2014)3号《万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告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作出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对被告在2014年9月4日作出《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李**行政复议的答复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李**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万全县住房和城

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李**行政复议的答复书》;

2、责令被告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请的内容为张*铁路建设项目土地征收项目的规划意见书政府信息公开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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