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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有限公司与涿州**源局、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涿土)罚字(2014)第7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涿政行复决(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涿土)罚字(2014)第7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未经批准,在租用码头镇向三村集体土地81.65亩其中建筑面积14964.74平米(合22.45亩)建房、硬化路面及坑塘硬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和《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决定限原告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依法处以罚款人民币29元/平方米,共计罚款人民币433977.46元。原告涿州市**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涿政行复决(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涿州市国土资源局(涿土)罚字(2014)第7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涿州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前身是涿州**限公司,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是2001年3月30日,在涿州市码头镇政府的安排下,买断当时的镇属企业“河北涿**限公司”,该公司与向三村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一并转入原告公司。2003年3月26日,涿州市林业局、财政局安排原告引进蝴蝶兰基地项目,当时的地上设施是按照项目实施计划、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建设的,得到了涿州市政府的验收和认可。2008年7月26日,原告根据涿州市发展改革局文件要求,对园内设施进行了完善建设。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为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该地所进行的所有投资及设施的建设,均是应涿州市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农业局、涿州市旅游文物局的要求进行实施的,这几个部门的文件都是代表市政府做出的,且这些建设都得到了时任市政府领导的批示,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按照涿州市政府的规划安排进行核实。涿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应当对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处罚决定予以纠正。原告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涿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涿土)罚字(2014)第7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涿政行复决(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码头**村委会与涿州**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4、涿州**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5、请示报告批办单;6、河**业局、河**政厅文件;7、涿州市财政局文件,关于“涿州市蝴蝶兰基地”项目配套资金及还款的承诺;8、涿州市林业局文件,关于涿州市蝴蝶兰生产基地项目的建设通知;9、保定市林业局、保**政局文件;10、保**政局文件;11、借款合同;12、国家级旅游示范点证书;13、河**政厅文件;14、收条,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核销农开资金取回相应证件;15、备案证;16、涿州市财政局文件;17、备案证;18、涿州市发展改革局文件;19、涿州市农业局、涿州市旅游文物局文件。

被告辩称

被告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及涿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于2002年与码头**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向三村村委会将属于本村的80亩土地租给原告使用,租用期限为25年,经现场勘查:该公司共租用码头镇向三村土地80亩(实际占地面积81.65亩),该地块位于影视城路北侧,地类为耕地,其中建筑面积14964.74平方米(合22.45亩)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被告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涿土)罚字(2014)第7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出,原告在该地所进行的所有投资及设施的建设,均是应涿州市相关部门的要求进行实施的,并提供了政府相关部门的文件。但原告至今未办理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涿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涿土)罚字(2014)第7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违法线索登记表;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法律文书送达回证;4、核查报告;5、立案呈批表;6、接受调查通知书;7、法律文书送达回证;8、询问笔录;9、现场勘验笔录;10、现场照片;11、土地违法案件地类和规划情况认定意见表;12、土地利用分幅现状图;1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4、其他证明材料;15、违法案件审理记录;16、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17、行政处罚告知书;1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9、法律文书送达回证;20、(涿土)罚字(2014)第7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1、法律文书送达回证;22、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催告书;23、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送达回证两份;2、涿政行复决(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4、原告提起复议时提交的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家旅游示范点、备案证等;5、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6、向国土局下发的提出答复通知书;7、法律文书送达回证;8、涿州市国土局的行政答辩状以及国土局提交的行政处罚案卷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涿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3、证据20有异议。对证据13,认为被告没有提供涿州市完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这只是取了一个局部,在规划图上并不是农业用地。对规划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规划图本身不全面。对证据20,认为与事实不符。另外被告的处罚也不符合这几个条款的规定。原告设施建设的时候土地管理法还没有进行修改,不是被告适用的那几个条文。原告当时建设的设施符合当时的土地管理法条文。

原告对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的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涿州市政府没有客观、真实的按照涿州市总体规划来复议国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于事实部分没有按照当时的土地管理法进行核实。原告所有的建设设施均是应涿州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要求来进行实施,上述行为都是涿州市政府做出的。复议的时候,涿州市政府没有按照事实和当时的法律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能够证明处罚决定书是合法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对证据3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不能因为有了承包合同,在不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批的情况下就改变土地性质。证据4真实性认可,质证意见同上。证据5-1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些证据均不能作为原告改变土地性质的理由。证据14只是证明作为国家扶持项目的资金。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是农业项目,并不需要改变原有的土地性质。这恰恰证明原告在进行房屋建设时需要进行审批才能改变原有土地性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涿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据1-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按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章、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和《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作出了(涿土)罚字(2014)第7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印证该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对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的证据1-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这些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涿政行复决(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涿州**有限公司(原告涿**术有限公司前身)与涿州市**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向三村集体土地80亩,承包期限25年,该地块位于向三村村北,影视城路路北,南至道,西至道,北至地,东至地。2003年,原告未经批准,开始在租用的上述土地上建房,至被告涿州市国土资源局立案调查原告占地建房前,地上建筑物、鱼坑及硬化路面均已建成。2014年12月18日,因原告未经批准占用上述土地擅自建房,被告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4年12月22日,被告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占地建房一案立案调查。经现场勘测,原告实际占地面积81.65亩,其中建筑面积22.45亩(建房面积11.24亩,道路面积8.37亩,坑塘面积2.84亩)。根据《涿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宗地为有条件建设区,在涿州市土地利用分幅现状图上标注为耕地。经过询问、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被告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涿土)罚字(2014)第7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涿政行复决(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涿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涿州市**有限公司占地建房一案行政处罚案件案卷、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卷宗、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涿州市**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在其租用的向三村集体土地上建房、硬化路面及坑塘硬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涿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和《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作出(涿土)罚字(2014)第7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涿政行复决(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涿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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