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牛树政不服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第三人承德富**团有限公司、牛树冠拆迁裁决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树政不服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第三人承德富**团有限公司、牛树冠拆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树政,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宋**,第三人承德富**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索**、第三人牛树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承市征裁字(2014)001号拆迁纠纷裁决。该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承德富**团有限公司的补偿意见部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支持。承德盛**有限公司具备评估资质,评估结果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要求产权调换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应予支持。但两位被申请人要求对其共同继承的49.08平方米私产楼房及16平方米的无批示房屋产权调换使用面积60平方米住宅楼房各一套,不符合国家、省、市的拆迁政策法规,不予支持。鉴于被拆迁房屋属于两被申请人共有状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后,由被申请人自行处理。为确保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务院305号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17号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1号令)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及《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依照**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的有关规定,裁决如下:1、两位被申请人如选择产权调换,由申请人在云山南拆迁区域为被申请人提供80平方米高层住宅楼房(期房)一套,与两位被申请人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总价款360000.00元。两位被申请人的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292483.22元,搬迁补助费736.2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5889.60元(暂付12个月,以后按有关规定分期支付),共计299109.02元,两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产权调换差价款60890.98元。2、两位被申请人如选择货币补偿,由申请人支付两位被申请人被拆迁房屋补偿款292483.22元,搬迁补助费736.2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5889.60元,共计299109.02元。3、两位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6日内持本裁决书与申请人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交房验收,完成搬迁。两位被申请人在本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本办将申请双桥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迁。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承德市人民政府或河北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目的:拆迁人具有合法的拆迁手续。2、拆迁许可证延期公告6份。证明目的:拆迁许可证经批准延期始终在有效期内。拆迁项目始终在拆迁有效期之内。3、房屋拆迁公告及公示照片。证明目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事宜已经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4、拆迁区域被拆迁房屋整体估价报告。证明目的:对拆迁区域被拆迁房屋的整体评估结论。5、房屋整体评估报告公示照片。证明目的:被拆迁房屋整体评估报告已经在拆迁区域公示。6、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证明目的:拆迁人提出裁决申请,行政裁决程序启动。7、承德市房屋拆迁现场勘查登记表。证明目的: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基本情况。8、(78)民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被拆迁房屋与复议申请人的父亲没有关系。产权只是原告母亲的。

9、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二份)。证明目的:本案产权人赵**已经购买公房,具有产权。10、云山南拆迁区域产权核实单。证明目的: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为赵**。11、分户估价报告(二份)。证明目的:被拆迁房屋的估价结论。

12、云山南拆迁区域产权调换用房估价结果。证明目的:回迁安置房的评价结论。13、云山南拆迁区域回迁房室型及价格表。证明目的:回迁楼的室型供被拆迁人选择,以及回迁房单价。14、关于对被拆迁人补偿计算及安置方案。证明目的:对被拆迁人的补偿计算方法和安置方案。15、承德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意向书。证明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意向。16、询问笔录3份。证明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协商过程及对有关问题的调查询问。17、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分析报告。证明目的:拆迁人对拆迁区域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比例及原因的分析说明。18、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受理决定书。证明目的:基于以上证据征收办决定受理该行政裁决申请。19、拆迁纠纷答辩调解通知。证明目的:向当事人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通知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20、调解会议记录。证明目的:经组织调解,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21、承市征裁字(2014)第001号拆迁纠纷裁决书。证明目的:对拆迁双方当事人拆迁纠纷的裁决结果。22、裁决书送达证。证明目的:裁决书已经实际送达被拆迁人。23、305号令、17号令、1号令、裁决工作规程等。证明目的:做出行政裁决的法律法规及仲裁依据。24、(2014)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维持了被告做出的行政裁决结果。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承德富**团有限公司因商业开发房地产安置补偿纠纷一案,经承德富**团有限公司提出行政裁决,由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受理并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承市征裁字(2014)第001号行政裁决,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将行政裁决书送达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依法向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冀建复字(2014)1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被告行政裁决行为不顾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违反法定行政裁决程序,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中止裁决。

2008年9月承德富**团有限公司对双桥区云山南区住宅房屋进行商业开发。原告母亲赵**居住的房屋在该公司的开发范围内。2009年8月,原告的母亲赵**因病去世,该区域房屋开发因资金问题一直停滞未动。2013年12月5日,承德富**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在从未与原告接触过的情况下,通知原告参加行政裁决程序。原告当庭向被告说明了房屋权利人赵**己经去世,原告并不是该房屋权利人,现该房屋权利人的确认正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八条的规定“对于存在产权或者使用权(承租权)争议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后,按照诉讼结果依法补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二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但被告不顾客观事实与法律依据,仍然违法作出裁决,擅自确认原告和原告兄长牛树冠为该房屋权利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裁决行为程序严重违法。现该房屋权利人确认一案正于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承市征裁字(2014)第001号行政裁决,判令其中止行政裁决行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裁决(2014)001号。2、河北省城乡和**设厅行政复议决定书。3、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基本事实。拆迁人承德富**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经承市拆许字(2008)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于2008年9月3日开始对云山南区域进行拆迁改造。原告的母亲赵**在拆迁范围内有私产住宅楼房一套,建筑面积49.08平方米,另有无批示房屋16平方米。赵**于2009年去世,原告及其哥哥牛树冠系赵**的继承人。拆迁人富**司委托承德盛地房地**限公司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拆迁双方当事人因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富**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了拆迁纠纷行政裁决申请。被告经过审查,认为拆迁人富**司取得的承市拆许字(2008)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间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效期内,该拆迁纠纷裁决申请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受理了此案。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公告送达了《受理决定书》、《调解、答辩通知书》及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告知了其权利、义务。2013年12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答辩,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2013年12月10日中止了行政裁决程序。有关情况查证核实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恢复了行政裁决程序。被告依据原**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等拆迁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经集体研究决定,于2014年l月14日,依法对拆迁双方当事人的补偿安置纠纷作出了承市征裁字(2014)第001号《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原告及其哥哥牛树冠)如选择产权调换,由申请人(富**司)在云山南拆迁区域为申请人提供80平方米高层住宅楼房(期房)一套,与被申请人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总价款360000元;被申请人的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292483.22元,搬迁补助费736.2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5889.60元(暂付12个月),合计299109.02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产权调换差价款60890.98元。二、被申请人如选择货币补偿,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货币补偿款合计299109.02元。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承市征裁字(2014)第001号《拆迁纠纷裁决书》。

二、针对原告具体起诉理由的答辩意见。(一)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富**司已经多次与产权人赵**及原告兄弟接触协商,只是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行政裁决前,征收办的工作人员也曾组织过双方进行调解,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以正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由,主张中止行政裁决程序,理由不能成立。1、在行政裁决程序中,原告及其哥哥没有向被告提供人民法院受理涉及被拆迁房屋权利归属或继承纠纷的任何民事诉讼材料。被告组织调解时,原告提出被拆迁房屋存在继承纠纷,被告当即派员到具有管辖权的双桥区人民法院查询是否存在涉及该套房产的权属或继承纠纷,结果并无此案。原告在行政复议时,曾提及过(2014)双桥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诉讼案,经查是一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的劳动争议案件。2、原告和其哥哥牛树冠是赵**遗产(被拆迁房屋)的全部继承人:继承发生以后,在行政裁决程序中,二继承人尚未对其母亲的遗产进行分割,对被拆迁房屋尚属共同共有状态。被告裁决拆迁人对共有人进行补偿安置,符合拆迁法规及拆迁政策的规定。原告和哥哥牛树冠获得补偿款或安置物以后,仍然属于共同共有,并不影响二人按着有关继承的法律规定进行分割。3、《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因被告裁决时,原告与其哥哥牛树冠对其母遗产还没有分割,基于原告及牛树冠对被拆迁房屋的共同共有状态,被告裁决对共有人进行安置补偿,权属状态清楚,不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原告以该条规定,主张中止行政裁决程序,理由不能成立。

综合以上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承市征裁字(2014)第001号拆迁纠纷裁决书,承办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拖延拆迁改造项目进程,损害已经搬迁的被拆迁人利益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承德富**团有限公司述称,一、被拆迁人基本情况:该户居住在云山南拆迁区域,承德市南园街122号居民1号楼(原水文局住宅楼),该楼共3个单元30户,其中申请人居住在2单元503号居室,建筑面积49.08平方米,建设年代1983年,2000年3月成本价出售给个人赵**,另有公建小房8平方米,自搭棚子8平方米。此区域的拆迁实施时间为2008年9月3日,依据国家、省、市拆迁法规和拆迁政策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补偿。二、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提出行政裁决申请符合有关规定和程序:2008年9月3日此区域的拆迁工作开始后,由拆迁人和有关单位抽调的工作人员组成动迁工作组,曾多次找到户主赵**做动迁工作,当时户主赵**仅有的49.08平方米房屋要求安置两套90平方米楼房,且无钱交纳产权调换购置款,致使商谈没有达成协议。

2010年初,市委、市政府制定“中疏”政策,老城区不再建住宅,此区域拆迁工作处于停滞状态。2011年7月17日市政府会议重新启动此区域拆迁,建设回迁房至今,从未有此区域房屋资金问题一直停滞未动的说法。

为了尽快搬迁,让漂流在外的大多数被拆迁人早日搬进新居,我公司委托拆迁事务所与申请人牛树冠多次商谈,申请人在谈话中明确说明此拆迁房所有权为申请人及其弟两人,并说明其弟委托申请人洽谈拆迁事宜,并会出具相关手续的。

2008年9月开始,此区域的拆迁工作艰难进行,不能进行建设,致使被拆迁人几十人离世,己搬拆迁户多次上访、联名给市领导上书,引起市领导的高度重视,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此区域的拆迁工作。

在多次商谈无果的情况下,为保证大多数被拆迁人利益,我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承德市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递交了拆迁裁决申请书,承德市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于2014年1月14日下达了“承市征裁字(2014)第001号行政裁决。”

综上所述,我公司提出行政裁决申请和承德市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下达行政裁决是符合法律程序的。请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维持承德市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承市征裁字(2014)第001号行政裁决。

第三人承德富**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第三人牛树冠述称,房子拆迁到现在,找过我们4次,08年时候断水断电,当时我母亲得病,上下水管冻了,我们从二楼接水管,拆迁人把我们的管堵了几次,我们去拆迁办公室找,他说搬走问题就解决了,我们与拆迁人员相处不是很友好,裁决时他们弄个承德晚报的公示,我们不看报纸,根本不知道,也没打电话通知我。拆迁办的裁决,我从始至终不知道怎么回事,我觉得有恶意成分存在,我们的权利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全失去了。

第三人牛树冠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24号证据质*认为: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涉及本案的程序问题。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涉及本案的程序问题。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涉及本案的程序问题。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涉及本案的程序问题。拆迁报告不具备合法性,没有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评估。5号证据质*意见同4号证据。6号证据没有异议。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涉及本案的程序问题。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房屋权利人在事前不知道情况。8号证据没有异议。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涉及本案所诉程序违法问题。1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涉及本案所诉程序违法问题。1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涉及本案所诉程序违法问题。程序违法,证据本身不具备合法性,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评估。房屋权利人至今没有收到过报告。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估价程序违法。13号证据质*意见同12号证据。14号证据质*意见同12号证据。15号证据质*意见同12号证据。16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备真实性。1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18号证据送达程序违法。19号证据送达程序违法。2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1号证据程序违法,未依法裁决。22号证据证明原告确实收到了,但牛树冠没有签字,证明不了他收到了。23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不能作为证据出示。2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具备合法性。

第三人承德富**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牛树冠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有关于我收到拆迁裁决通知书的东西或类似东西,肯定是假证据。别的证据不太清楚,不知道怎么发表意见。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3号证据质*认为: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号证据我们做出裁决时没有收到有关民事纠纷的证据。我们做裁决时,还没提出民事诉讼。

第三人富华**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同被告意见。

第三人牛树冠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出示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出示的1—2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承德富**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经承市拆许字(2008)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于2008年9月3日开始对云山南区域进行拆迁改造。原告的母亲赵**在拆迁范围内有私产住宅楼房一套,建筑面积49.08平方米,另有无批示房屋16平方米。赵**于2009年去世,原告及其哥哥牛树冠系赵**的继承人。拆迁人富**司委托承德盛地房地**限公司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拆迁双方当事人因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富**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了拆迁纠纷行政裁决申请。被告经过审查,认为拆迁人富**司取得的承市拆许字(2008)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间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效期内,该拆迁纠纷裁决申请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受理了此案。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公告送达了《受理决定书》、《调解、答辩通知书》及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告知了其权利、义务。2013年12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答辩,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2013年12月10日中止了行政裁决程序。有关情况查证核实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恢复了行政裁决程序。被告依据原**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等拆迁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经集体研究决定,于2014年l月14日,依法对拆迁双方当事人的补偿安置纠纷作出了承市征裁字(2014)第001号《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原告及其哥哥牛树冠)如选择产权调换,由申请人(富**司)在云山南拆迁区域为被申请人提供80平方米高层住宅楼房(期房)一套,与被申请人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总价款360000元;被申请人的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292483.22元,搬迁补助费736.2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5889.60元(暂付12个月),合计299109.02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产权调换差价款60890.98元。二、被申请人如选择货币补偿,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货币补偿款合计299109.02元。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承市征裁字(2014)第001号《拆迁纠纷裁决书》。

裁判结果

原告牛树政不服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拆迁裁决,于2014年5月5日向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维持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承市征裁字(2014)第001号《拆迁纠纷裁决书》。

该复议决定作出后,原告牛**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牛**及第三人牛树冠因在拆迁裁决作出的过程中没有向被告提出有效的证据证实位于云山南拆迁区域内赵**的房产存在产权争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在拆迁双方当事人因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富华公司向其提出了拆迁纠纷行政裁决申请的情况下,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被拆迁人的房屋面积等情况作出裁决,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树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