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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正兴彩钢钢**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正兴彩钢钢**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正兴彩钢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903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2015年5月26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承德正兴彩钢钢**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单位承揽了滦平**宝公司的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尹**,第三人李**受尹**雇佣在该处从事复合板安装工作。2011年8月20日,第三人李**在工作中摔伤,雇主尹**支付了第三人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后第三人到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9038号认定工伤决定,将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但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在本案中并非工伤,所谓工伤是劳动者在受雇单位从事职业活动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本案中,第三人受雇于尹**并为其工作,从主雇关系角度上看,第三人没有为原告工作,其受伤害也不是在原告派发给其的工作活动中造成的,其损害结果应由尹**承担,客观事实上尹**也对其进行了赔偿。所以被告在本案中将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后原告向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工伤认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9038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承政复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依法认定李**2011年8月20日发生事故受伤为非因工受伤,不属于工伤。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承德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李**于2012年7月23日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李**称:2011年8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李**在承德正兴彩钢钢**公司承揽的滦平小营西沟的厂房工地从事安装复合板工作,在距地面8米高的檩条上正在安装复合板时,因安全带松懈,导致李**从近8米高的高空坠落摔伤,送中国人**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1、左踝关节开放性外伤并左距骨脱位并距骨多发撕脱骨折(全脱位);2、左跟骨撕脱骨折;3、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右髁间嵴骨折;5、右腓骨小头骨折;6、右膝半月板损伤;7、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8、双腕关节软组织伤;9、面部皮肤擦伤;10、脑外伤后神经反应;11、左距骨坏死不除外;12、左胫距、跟距、距跗关节创伤性关节炎;13、左踝关节骨化性肌炎;14、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15、右膝关节粘连。

二、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规定,要求李**补正材料后依法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

三、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2月10日向承德正兴彩钢钢**公司(辰*)发出编号为(2014)08019038号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EMSI053905932313号特快专递回单表明该公司已收到了这份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15日内向被告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单位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李**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1年8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李**在承德正兴彩钢钢**公司承揽的滦平小营西沟的厂房工地从事安装复合板工作,在距地面8米高的檩条上正在安装复合板时,因安全带松懈,导致李**从近8米高的高空坠落摔伤,送中国人**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外伤并左距骨脱位并距骨多发撕脱骨折(全脱位);2、左跟骨撕脱骨折;3、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右髁间嵴骨折;5、右腓骨小头骨折;6、右膝半月板损伤;7、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8、双腕关节软组织伤;9、面部皮肤擦伤;10、脑外伤后神经反应;11、左距骨坏死不除外;12、左胫距、跟距、距跗关节创伤性关节炎;13、左踝关节骨化性肌炎;14、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15、右膝关节粘连。

五、生效的法律文书(2014)承民终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已判决李**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承德市人民政府认为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9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李**受伤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受理了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承德正兴彩钢钢**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该单位收到了这份举证通知书;4、(2014)承民终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与承德正兴彩钢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成建丰证明,证明2011年8月20日10点左右,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6、贾**证明,证明2011年8月20日10点左右,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7、住院病案,证明李**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

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受理通知书;2、送达回证。

第三人李*秋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工伤认定、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出示1份证据:原告单位在人寿保险公司为报保险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单位对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1-4、7号证据真实性认可,5-6号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出示的2份证据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真实性、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承德正兴彩钢钢**公司承包了滦平**宝公司的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后原告承德正兴彩钢钢**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尹**。第三人李**在尹**处从事复合板安装工作。尹**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2011年8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第三人李**在滦平小营西沟工地距地面8米高的檩条上安装复合板时,因安全带松懈,导致李**从近8米高的高空坠落摔伤,送中国人**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外伤并左距骨脱位并距骨多发撕脱骨折(全脱位);2、左跟骨撕脱骨折;3、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右髁间嵴骨折;5、右腓骨小头骨折;6、右膝半月板损伤;7、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8、双腕关节软组织伤;9、面部皮肤擦伤;10、脑外伤后神经反应;11、左距骨坏死不除外;12、左胫距、跟距、距跗关节创伤性关节炎;13、左踝关节骨化性肌炎;14、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15、右膝关节粘连。

李**于2012年7月23日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4年8月21日承德**民法院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李**与原告承德正兴彩钢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9038号认定工伤决定。对李**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承政复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该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受雇于尹**并为其工作,其受伤害也不是在原告派发给其的工作活动中造成的,其损害结果应由尹**承担的诉讼理由,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判决第三人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承德正兴彩钢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德正兴彩钢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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