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定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定州市公安局对第三人代献明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本案处理结果与代献明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李*,第三人代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定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定*(铁)行罚决字(2015)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1月24日早上7时许代献明因故在焦化社区1号楼3单元102室将张**打伤,经鉴定张**的伤情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代献明行政拘留五日。张**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定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上午、2014年11月4日晚上8点多、2014年11月24日上午5时许,代**、赵**三次入室盗窃,已构成盗窃罪,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在没有调查取证的前提下,仅听取代**、赵**的一面之词。我坚决要求追究代**、赵**入室盗窃的刑事责任,撤销被告作出的定公(铁)行罚决字(2015)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焦化厂家属院职工门诊协议书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2、委托书。3、催交水费通知书。4、王*某房租收据。5、水电费票据15张。6、王*甲书面证言。7、翁某某租房定金收据一张。8、张**反映材料一份。9、高某某反映材料及医师资格证。10、张**反映材料一份。11、张**车票8张。12、张**进药票据25张。13、张**租用房屋及门框照片4张。14、赵**被张**扯下衬衣扣子一个。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案发当日铁**出所对原告第一次询问时,问原告为什么报警,原告答u0026ldquo;今天早上7时许,有两个不认识的踹门,他们后来把门子砸了还打我。u0026rdquo;由此可见,原告并没有报盗窃案。我局对代献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审批表。5、对代**询问笔录2份。6、对赵**询问笔录2份。7、对张**询问笔录2份。8、对王*某询问笔录。9、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协议书。10、王*甲借条。11、定州**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三人口头述称,事实是王*甲借了我们15万元,我们去找他要账,他在屋里,打电话不接,后来跳窗户就走了。我们敲门不开,我们没有盗窃什么东西,对行政处罚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2、3、4是公安机关办事程序记录,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被告证据5、6、7、8、9、10、11中,询问笔录制作规范,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证据1、2违反卫生行政管理规定,予以排除。证据3、4、5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6、9的证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和在场人员,证言与被告合法调取的证据相冲突,不予采信。证据8、10是原告本人陈述,不能证明相关事实。证据11、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3、14未经办案机关取证,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早上7时许,第三人代献明伙同赵**前往定州市焦化社区1号楼3单元102室,以向租住人王*甲要账为由,强行踹开房门,与房屋内的原告张**发生冲突并将其打伤。原告报警后,定州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民警随即出警,将涉案人员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经定州**鉴定中心鉴定,张**的损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在接到原告报警后,迅速出警处置,将涉案人员带走并进行询问。原告张**在警方的两次询问中有下列陈述:u0026ldquo;是王**的儿媳高某某让我租的他的房子u0026rdquo;。u0026ldquo;认识(代**),去年大概8、9月份的一天,我把壹万元现金给代**,让他交房租去u0026rdquo;。u0026ldquo;我给他(王**)打工呢u0026rdquo;。上述陈述与被告调取的其他证据相吻合,这说明,被告认定的代**伙同他人以经济纠纷为由强行踹开房门并将原告殴打致伤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原告张**认为第三人代**等人多次对其实施盗窃,要求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应向刑事侦查机关举报、申请立案。刑事侦查机关是否应予以立案侦查,不在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之内。第三人是否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成为撤销被告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的必要理由。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裁量范围。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