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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保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保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涿州市公安局对原告王**进行了传唤。2014年8月16日,原告王**以邮寄的形式向被告保定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被告对被申请人涿州市公安局侵犯申请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认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返还手机一部、电脑一台,赔偿限制人身自由一日的国家赔偿金200.69元,由责任人员公开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收到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保公复不受字(2014)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以邮寄的形式送达给原告。原告称以邮寄的形式送达给被告的还有涿州市公安局两份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并称被告收到复议申请书的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出的对当事人的传唤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作出保公复不受字(2014)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保定市公安局作出的保公复不受字(2014)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6月18日0时许,涿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对上诉人非法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将上诉人强制押送到涿州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办公室,限制人身自由至2014年6月19日O时20分,非法扣押上诉人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拒不返还。上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行政复议机关责令涿州市公安局停止侵害,返还被扣押的手机、电脑,赔偿限制人身自由一日的国家赔偿金人民币200.69元,对涿州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认违法,由涿州市公安局责任人员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保公复不受字(2014)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开庭全面审理,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保定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王**向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答辩人查明,涿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8日对上诉人王**进行了传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传唤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之规定,被上诉人保定市公安局在接到上诉人王**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认为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作出保公复不受字(2014)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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