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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茹付水与曲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茹付水不服被告曲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茹新果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茹付水、委托代理人焦建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田**,第三人茹新果、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原告茹付水申请,经曲阳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报请,被告曲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曲政处字(2014)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茹付水持有的发证日期为1989年1月20日的无证号宅基地证属无效证件。二、争议之地262.6平方米由茹新果使用。三、茹新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更正登记并办理换发土地使用证手续。原告茹付水不服该决定,向保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保政行复决(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第三人发生争议之地,原是我在1988年经被告审查批准并经我村委会安排的宅基地,对此事实有我持有的宅基地可证实。被告在处理此案时,偏听偏信第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的土地使用证进而认定我的宅基地证无效,并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是极其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书。

原告除了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某某书面证言。2.曲阳县信访局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宅基地证属1987年县政府清理旧宅基时的清理证,且与登记档案资料不一致,又无编号。第三人茹新果提供的店头村土地闲散片承包合同及店头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茹新果承包土地范围与争议地一致,但其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登记档案资料记载的事项不能确定为争议之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我县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办案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茹付水确权申请书。2.曲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3.申请书送达回证及茹新果答辩。4.争议现场勘验记录。5.茹付水、茹新果询问笔录。6.**某某调查笔录。7.茹付水宅基地申请表、宅基地登记表、宅基地证。羊平土地所证明(原告提交)。8.2014年3月18日店头村委会证明(第三人提交)。9.茹新果代理人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第三人提交)。10.茹新果与村委会闲散地片承包合同。11.店头村委会2002年证明。12.茹新果宅基地申请审批书、集体土地使用证。13.调解笔录。14.曲阳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报告。15.决定书送达回证。

第三人述称,我的宅基地是经全村村民竞标植树中标(被答辩人从中也参加了竞标未中标)后,经村规划,由村、乡、县批准得来的。被答辩人出具的宅基证在我县土地主管部门既无档案编号和审批号,无法律效力,不合法,应予以依法吊销。被告的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公平公正,主张正义,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请唐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2、3、5、13、14、15证明被告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理程序。证据4真实有效。证据6证言属实,予以确认。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而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证据8、9、10、11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属实,予以确认。证据12中,对宅基地申请审批书予以确认,集体土地使用证不能起到有效证明作用。原告证据1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2中,原告茹**本人已签署“没有到过信访部门,不同意你们的答复意见。”故该信访答复意见没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曲阳县晓林乡村西北,东西长13米,南北长20.2米,计262.6平方米。东至张*甲房,西至茹新果房,南至道,北至道。1988年12月20日,原告茹付水填写农民宅基地申请表,村、乡、县三级盖章同意。1989年元月20日,曲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宅基地证。土地登记四至与争议地一致。原告提交的店头村委会2014年3月18日证明称:后因该地是一大坑难以施工,茹付水自愿放弃。便要求转到我村桥头北路西建筑并居住至今。2001年店头村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村内部分闲散地以公开竞标方式承包给农户从事林业种植,第三人茹新果以11500元的价格中标承包了争议地地块,并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2004年8月21日,第三人茹新果填写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书,村、乡、县三级部门盖章同意。曲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曲集用(2004)第4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该证未注明批准地块位置及四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988年12月20日农民宅基地申请表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存档,县政府批准时间为1989年1月20日,与其宅基地证登记一致。被告表述的“属1987年县政府清理旧宅基时的清理证,且与其登记档案资料不一致。”与事实不符。《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换发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而在本案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告通知注销和公告废止,而是直接决定茹付水宅基地证属无效证件,违反法定程序。在茹付水宅基地证未经法定行政程序注销和废止前,确定争议之地262.6平方米由茹新国使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同时,决定茹新国在规定期限内到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更正登记并办理换发土地使用证手续,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曲阳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曲政处字(2014)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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