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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不服被告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2014年8月29日对原告作出沧公运(小)行罚决字(2014)第0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复议,沧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沧公复决字(2014)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所作沧公运(小)行罚决字(2014)第0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以被告至今未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主张其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了行政行为,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撤销行政处罚审批表。2、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沧公运(小)行撤罚字(2014)第0228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3、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审批表。5、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沧公运(小)行罚决字(2014)0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视频资料光盘一份。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按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

原告诉称

原告贾*凤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以原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沧公运(小)行罚决字(2014)第0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沧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沧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沧公复决字(2014)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沧公运(小)行罚决字(2014)第0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至今,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早已期满,但被告并未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沧公运(小)行罚决字(2014)第02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沧州市公安局沧公复决字(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主要辩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沧公运(小)行罚决字(2014)第0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贾**对拘留不服,于2014年9月22日向沧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3日沧州市公安局经过审理,认为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对申请人作出的沧公运(小)行罚决字(2014)第0259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决定撤销沧公运(小)行罚决字(2014)第025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2月17日,我局依法撤销了沧公运(小)行罚决字(2014)第025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了沧公运(小)行罚决字(2014)第0384号行政处罚决定。期间通知当事人签字,当事人到来之后,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有视频资料对此证实。综上,答辩人已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系被告按照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所作内部行政行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视频光盘系对现实情形的摄录,该证据在庭审中予以播放,但该视频资料并未标注具体时间,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有异议,认为其并未见过该两份文书,而视频资料亦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依法送达上述两份文书,且该送达方式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法律文书送达的相关规定,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被告及沧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因证据1已被证据2予以撤销,原被告对证据2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对原告贾**作出沧公运(小)行罚决字(2014)第02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2日向沧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沧公复决字(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沧公运(小)行罚决字(2014)第0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2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已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告并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且未依法送达当事人,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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