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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泊头市公安局、泊头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泊头市公安局、泊头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泊头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和崔**、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6日,王**在泊头市王武镇崔庄村用锯将张**家房东边的枣树锯倒10棵。泊头市公安局经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王**行政拘留五日。王**不服,向泊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泊头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泊头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为了用地需要将自家闲散地上的10棵枣树锯倒,第三人向泊头市公安局报警称原告锯倒的枣树属其所有,泊头市公安局作出泊公(王)行罚决字(2014)0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16日向泊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泊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泊政复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泊头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泊头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涉案枣树是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长出的,应属原告所有,原告已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给泊头市公安局。泊头市公安局却将枣树认定为第三人所有是错误的。公安机关也无权确定土地使用权及枣树的归属问题。泊头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未明确原告触犯的具体违法行为。泊头市公安局采信的鉴定评估报告,因无鉴定人签字和相关资质证明,属鉴定程序违法。综上,泊头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泊头市人民政府未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也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泊头市公安局作出的泊公(王)行罚决字(2014)0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泊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泊政复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王**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泊头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10月26日18时,我局王**出所接到张**报警称,其房东的枣树被人锯倒。我局经调查取证后查明,王**于2014年10月26日13时锯倒了10棵枣树。在此之前这些枣树一直由张**管理和收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2014年12月9日我局以故意损毁财物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王**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王**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泊头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2、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3、对王**的询问笔录一份;4、现场勘验笔录一份;5、评估报告一份;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7;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辩称,泊头市人民政府收到王**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立案审批。2015年1月19日向泊头市公安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泊头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答复意见书及行政处罚案卷的相关材料。泊头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维持泊公(王)行罚决字(2014)0466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泊政复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了相关当事人。因此泊头市人民政府认为泊政复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王**的授权委托书一份;5、立案审批表一份;6、答复通知书一份;7、泊头市公安局的授权委托书一份;8、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9、张**的答复书一份;10、泊头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一份;11、结案审批表一份;12、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13、送达回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第三人张**述称,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正确,不能撤销。

第三人张**未提交证据。

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泊头市公安局提交的1、4、6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3、5、7号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提交的1、3、4、5、6、7、11、1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8、9、10、12号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8时左右,泊头市公安局王武派出所接到张**报警称,其房东的枣树被人锯倒。泊头市公安局立案后,经调查取证后查明,王**于2014年10月26日13时锯倒了10棵枣树。被告泊头市公安局认为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2014年11月11日泊头市公安局向原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2014年12月9日泊头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之规定,作出泊公(王)行罚决字(2014)0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决定书送达后,王**不服,向泊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3日泊头市人民政府作出泊政复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王**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第三人张**两家对涉案枣树的权属有争议,且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棵数与张**认可的棵数不一致,同时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明确认定原告触犯了何种违法行为。属泊头市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另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属泊头市公安局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根据上述规定,泊头市公安局聘请原泊头市**定委员会所作的评估报告,既没有鉴定人的签字或盖章,又未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同时该评估报告又未送达给王**和张**。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中也未查清上述事实,即维持了泊头市公安局对原告王**的行政处罚,显然不当,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应一并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对原告王**作出的泊公(王)行罚决字(2015)0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王**作出的泊政复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泊头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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