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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衡水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行政复议管理一案,不服饶阳县人民法院(2014)饶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宋**、杨**,被上诉人衡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4日,王**因不服武强县人民政府占用其承包地修建公路的行为,向衡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1)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王**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2年2月28日向衡水**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衡水**民法院指定武强县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8月7日武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衡水市人民政府2012年2月17日作出的衡政复决字(2011)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衡水**民法院,衡水**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衡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不服,向河北**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冀行申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指令衡水**民法院再审。衡水**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衡行再字第5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衡水**民法院(2012)衡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和武强县人民法院(2012)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衡水市人民政府衡政复决字(2011)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由衡水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4)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王**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驳回了王**的行政复议申请。王**不服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衡政复决字(2014)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衡水**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衡水**民法院作出(2014)衡行辖字第20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饶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对土地权属确权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应当先行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王**不服武强县人民政府占用其承包地修建公路的行为不属于土地权属确权争议,且修建公路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救济解决,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衡政复决字(2014)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衡政复决字(2014)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责令衡水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为:1、行政机关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衡水市人民政府以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同样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武*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业园区管委会在未经土地征收的情况下将上诉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强行占用修建公路,侵犯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最**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处分农村土地承包人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强占上诉人的承包地修建公路系明显的处分行为。因此本案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2、占用上诉人承包地修建公路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已经河北**民法院生效的裁定和衡水**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再以修建公路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系故意枉法裁判。3、王**向武*县国土资源局提出非法占地控告,属于信访程序,信访程序不影响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且武*县国土资源局是武*县政府的下属单位,因此事没有进展,所以才向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控告程序的目的是查找谁是非法占地者,在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得知谁是非法占地的,相应的国土部门的程序结束了,随后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衡水市人民政府辩称,1、衡政复决字(2014)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收到衡水**民法院(2013)衡行再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后,于2014年7月7日重新启动了王**不服被申请人武强县人民政府修建公路行为。通过审查,作出决定。2.上诉人认为其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是对行政机关处分农村土地承包人使用或实际使用集体土地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武强县人民政府处分了其承包的集体土地,也没有改变其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已经向武强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非法占地的材料,属于正常的处理该问题的合法途径,不应再通过行政复议解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衡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9月1日受理了上诉人请求责令武强县国土资源局未履行土地监察的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并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衡国土资复议字(2011)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武强县国土资源局自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义务,将处理结果告知王**。武强县国土资源局至今未对此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发现自己的承包地被侵占后,向国土部门提出了申请,国土部门已经受理,并已经依法立案,现查处过程中。上诉人在未得到国土部门的处理结果前,申请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的申请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修建公路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妥,但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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